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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惠民县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腾、李国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剑伟、任晓函,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地址:赵县自强路17号党校院内。负责人杨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想,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何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李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剑伟、任晓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兴盛加油站口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张曰新驾驶的原告所属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半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及造成的具体损失有:车辆损失16865元、评估费1000元、吊装拖车费75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4736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53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31756元(45365×70%)原告共应获赔33756元(31756+200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李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费用过高;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写明起始点,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认定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评估费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对吊装拖车费不予认可,不符合道路拖车临时收费标准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的规定;对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停运天数,是否正常运营以及每天的营运损失,虽然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但均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辩称,对评估费不予认可,评估费不是正式发票且数额过高,该鉴定结论书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以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且评估时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数额过高,不具备合法性;对吊装损失不予认可,道路救援应当执行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5)第8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适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交通费不能在财产损害中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中不包括交通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方虽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但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没有提供货运合同,无法证实停运天数,从而也就无法得出有营运损失的结论,无法证明其有停运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会予以赔付,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以及间接费用、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时许,李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县兴盛加油站口时,与沿该路对向行驶的张曰新驾驶的原告所属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半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曰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某(被告李某和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6865元,原告提供了价交鉴字(2013)228号财产损失价格结论书,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20张连号每张100元的2012年滨州市出租车客运发票。原告主张吊装拖车费7500元,提供了税票一张;原告主张10天每天2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只提供了主挂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没有提供损失计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各自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101701363号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曰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省惠民县慧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6865元,有鉴定结论证实,评估费1000元亦属合理损失;吊装拖车费7500元有正规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20张连号每张100元的2012年滨州市出租车客运发票,因票据没有起始点,没有注明时间,没有车号,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票据又系过期发票,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10天每天2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其只提供了主挂车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没有提供损失计算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536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由李某按70%分担。鉴于李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性保险限额内赔付16355.5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18355.5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车损、评估费、吊装拖车费合计18355.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李某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