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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芝、原告李长军与被告邵强、被告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芝,李长军,邵强,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张凤芝,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告李长军,男,汉族,住所地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强,男,汉族,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陈刚,男,汉族,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张凤芝、原告李长军诉被告邵强、被告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强、被告陈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芝、李长军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驾驶吉林AG72**号低速货车,原告李长军驾驶的吉DM1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芝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张凤芝医药费25,005.10元,门诊费764.75元,救护费410.00元,复印费20.00元,鉴定费2,200.00元,护理费2,5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误工费21,679.14元,继续治疗费14,0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就医交通费576.00元,共计117,036.61元。判令二被告赔偿李长军医药费4,370.16元,门诊费951.00元,复印费20.00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471.50元,共计8,202.1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张凤芝80,226.76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双方按责任划分36,249.85元由二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李长军8,182.1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0.00元,按责任划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二被告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强、被告陈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张凤芝、李长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邵强负主要责任,李长军负次要责任,张凤芝无责任。2、张凤芝病例、出院诊断、特检申请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凤芝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住院天数为十七天,护理等级一级护理四天,二级护理十三天。李长军病例、特检申请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李长军的伤情,住院天数为十天,护理等级二级护理九天。3、张凤芝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及一级护理天数、二级护理天数。李长军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长住院天数及二级护理天数。4、张凤芝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25,769.85元,李长军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5,321.16元,证明二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情况。5、收据二张,救护车出车费用及处置费用,共计410.00元,证明当时原告支付救护费用。6、复印费票据二张,张凤芝支付复印费20.00元,李长军支付复印费20.00元。7、交通费票据39张,共计数额576.00元,证明原告支付就医交通费。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200.00元,证明张凤芝支付的鉴定费。9、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凤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10、律师代理费票据3,000.00元,证明二原告请律师支付费用。11、保全费120.00元、诉讼费900.00元,邮寄费60.00元,证明因诉讼发生的费用。法庭宣读鉴定意见:1、张凤芝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张凤芝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人民币。原告张凤芝、原告李长军均无异议。被告邵强、被告陈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58分许,邵强驾驶吉林AG72**号低速货车,沿东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安小区门前向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李长军驾驶的吉DM1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李长军,乘坐摩托车的张凤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芝无责任。张凤芝、李长军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张凤芝住院1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挫裂伤、右足母趾脱位、左小腿挫裂伤左小腿擦挫伤、左足第5趾骨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八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右小腿后侧定期换药、卧床休息制动、每月定期复查力光片、指导功能练习及关节活动、3个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扶拐六个月、有变化随诊。李长军住院10天,二级护理10天,诊断为: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左额面部擦挫伤、胸部擦挫伤、双侧上下肢擦挫伤。出院注意事项:卧床休息、伤口换药(定期)、有病情变化随诊。经原告张凤芝申请,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芝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凤芝后续治疗费壹万肆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李长军所有的吉DM10**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邵强驾驶的吉林AG72**号低速货车所有人是被告陈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邵强与陈刚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张凤芝、原告李长军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刚所有的吉林AG72**号低速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投保义务人被告陈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刚系车辆所有人,邵强系为陈刚帮忙粘车胎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邵强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陈刚是被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陈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凤芝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吉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598.17元/年×20年×10%=17,196.34元。原告张凤芝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2日,误工费为15146.67元,即3,200.00元/月×4月+3200.00元/月÷30日/月×22日。原告李长军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即80.94元/日×10日=809.40元。确定张凤芝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032.60元(即住院费25005.10元+门诊费617.50元+救护费4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含被告垫付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2,052.58元(即120.74元/日/人×4日×2人+120.74元/日/人×9日×1人),误工费15146.67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就医交通费57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2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保全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0元、邮寄费60.00元。确定李长军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3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809.40元、复印费20.00元。对于原告张凤芝的损失承担问题。因张凤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陈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分担,陈刚承担70%,李长军承担3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陈刚应按照张凤芝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占张凤芝和李长军二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的比例赔偿,即赔偿张凤芝8873.29元,即:10,000.00元×(40032.60元+850.00元)÷(40032.60元+850.00元+5,321.16元+500.00元);限额不足部分32009.31元,即:(40032.60元+850.00元)-8873.29元,由陈刚承担70%,即32009.31元×70%=22406.52元,由李长军承担30%,即32009.31元×30%=9602.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陈刚应赔偿张凤芝39971.59元,即:护理费2,052.58元+误工费15146.67元+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就医交通费576.00元。剩余6,3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复印费2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保全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陈刚承担70%,即6,300.00元×70%=4,410.00元,由李长军承担30%,即6,300.00元×30%=1,890.00元。综上,被告陈刚应赔偿张凤芝的损失金额为73,661.40元,即8,873.29元+22,406.52元+39,971.59元+4,410.00元-已垫付2,000.00元。对于原告李长军的损失承担问题。因李长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陈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陈刚承担70%,其余30%由李长军自行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陈刚应赔偿李长军1,126.71元,即:10,000.00元-已承担张凤芝的医疗费限额8,873.29元;限额不足部分4,694.45元,即:(5,321.16元+500.00元)-1,126.71元,由陈刚承担70%,即4,694.45元×70%=3,286.12元,其余30%由李长军自行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陈刚应赔偿李长军2,016.80元,即:护理费1,207.40元+误工费809.40元。剩余20.00元(即复印费20.00元),由陈刚承担14.00元,即20.00元×70%,其余30%由李长军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陈刚应赔偿李长军的损失金额为6443.63元,即1,126.71元+3,286.12元+2,016.80元+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凤芝人民币73,661.40元。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军人民币6,443.63元。三、驳回原告张凤芝、原告李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凤芝预交案件受理费9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1080.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70%,即756.00元(已计入判决第一项),由原告李长军负担30%,即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