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青云诉被告龙江中学、第三人张某方、曾某兰生命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云,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中学,张某方,曾某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青云(曾用名刘青远)。法定代理人刘文华。法定代理人刘四英。委托代理人韩校健。被告海南省国营龙江农场中学(以下简称龙江中学)。法定代表人韩坚定,该中学校长。第三人张某方。第三人曾某兰。原告刘青云诉被告龙江中学、第三人张某方、曾某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14日19时许,原告刘青云与同学在被告龙江中学校园内散步时,因遭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多次殴打,原告刘青云拿刀刺伤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刘青云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327132.50元(以下币种同,含刘青云已赔偿给受害人张某某的50000元)。案件宣判后,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青云、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文华、刘四英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要求由刘青云、被害人张某某、被告龙江中学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琼刑一终字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被害人张某某虽对引发上述案件负有一定责任,但其行为对案件的引发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减轻刘青云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未起诉被告龙江中学,被告龙江中学不是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为由,对刘青云、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文华、刘四英的上诉不予支持,裁定维持原判。原告刘青云认为上述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与被告龙江中学在教育、管理上的失职有很大关系,如果被告龙江中学能在日常管理中尽职尽责,发生学生打架、欺负同学事件及时制止、处置,原告就不会多次遭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殴打,也就不会发生这起故意伤害案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龙江中学承担原告刘青云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龙江中学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27132.5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龙江中学承担。本院认为,刘青云持刀伤人并致人死亡的个人行为已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决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27132.50元,刘青云以同一事实、理由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且刘青云作为上述故意伤害案件的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尚为草稿未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龙江中学承担其个人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刘青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青云的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1735.66元,退还原告刘青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其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昌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