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039、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泉诉被告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039、2065号原告(被告)赵某某。被告(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案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辩称,赵某某就某公司拖欠其2013年2月至5月伤残津贴申请仲裁,因对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裁决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伤残津贴28318元不妥,其应向赵某某支付伤残津贴47454.4元。2、赵某某所举证据直接证明“某公司故意拖欠伤残津贴与其2009年被吊销没有关系”,是不争的事实。某公司连续6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60条规定,徐工商案字第00182号将其营业执照吊销。该行政处罚与某公司拖欠伤残津贴是否存在并无关系;某公司2009年被吊销未致其“1999年至2013年正常支付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报销职工和家属医药费”发生变化;多个劳动监察决定书、仲裁书、判决书直接证明某公司拖欠赵某某1999年至2013年伤残津贴,仲裁和法院裁判其支付1999年至2013年伤残津贴,裁判其向赵某某加付2005年至2013年1月拖欠工资赔偿金,判决一经法院强制执行,即能清偿。这充分说明被告有支付能力,故意拖欠。其后又拖欠本案2月至5月伤残津贴。为此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赔偿金94908.8元。诉讼过程中,赵某某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59318元;3、鉴于某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其认为,某公司认定赵某某旷工没有证据,旷工的事实并不存在,某公司依法应向赵某某支付伤残津贴及赔偿金。某公司辩、诉称,我单位因不服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依法判决某公司不支付给赵某某伤残津贴,其理由为:我单位安排赵某某适当工作,赵某某长期旷工,赵某某诉请伤残津贴不成立。2005年10月28日我单位安排赵某某在传达室工作,其长期旷工,妄称单位难以安排工作,以索取巨额津贴。该事实已经(2012)徐行复字第37号《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认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书认定,市劳动监察支队行政处理也予以认定。因此我单位不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要求赔偿金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公司《关于报销医药费的通知》;2、徐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查单、1999年至2013年某公司职工工资单、社会保险费缴费单;3、(2005)徐民一终字第57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4、民事再审申请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申字第0504号受理申请再审通知书、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单;5、(2011)鼓民初字第1303、1304号民事判决书;6、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7、徐人社察理字(2012)第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8、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票据;9、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执字第624号、(2007)鼓异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10、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执督字第28号执行督办函;11、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表;12、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非诉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13、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某公司对赵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已受理赵某某关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1546号的再审申请,但因赵某某自动撤回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再审申请并未形成结论性意见,故本院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赵某某系某公司职工,原从事清欠工作。1999年3月,赵某某在清欠工作途中摔倒,致腰部扭伤,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2003年6月,赵某某的腰部损伤被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1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某某伤残情况评定为六级并无依赖护理。因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多次纠纷,经劳动仲裁和诉讼,其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2011)鼓民初字第1303、1304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75号判决,对赵某某所主张的2005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的伤残津贴及赔偿金作出了处理,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赵某某每月应得伤残津贴5731.08元。因主张2011年7月至12月的伤残津贴,赵某某于2012年2月8日投诉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审查后作出徐人社察理字(2012)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某公司支付赵某某2011年7月至12月的六级伤残津贴37825.14元。2012年3月,赵某某以某公司拖欠2012年1月至3月的伤残津贴为由举报至徐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人社察理字(2012)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某公司给付赵某某2012年1月至3月的伤残津贴18912.57元。2012年8月2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龙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某公司与赵某某因伤残津贴支付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并于2012年9月3日,以(2012)云非诉行审字第0063号裁定不予执行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2013年,赵某某以某公司拖欠其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伤残津贴为由申请仲裁至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公司支付伤残津贴47454.4元,给付赔偿金189818元,某某公司对上述伤残津贴及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仲裁委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六级伤残津贴28318.42元;2、在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裁决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3、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请求。赵某某与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3年8月9日、8月12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在为某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并无护理依赖,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赵某某主张的伤残津贴法律适用问题。赵某某认为其向某公司主张六级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或《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本院认为,虽然赵某某的腰部工商在2003年即已认定完毕,不适用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但在过去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出现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按照适用法律的原则,在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法。此前已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303号、1304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亦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伤残津贴进行了处理。因此,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伤残津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因某公司未能给赵某某安排工作,故赵某某要求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伤残津贴的金额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系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该办法的实施、适用是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框架下进行的。该办法中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在相应情形下如何确定计发伤残津贴的工资基数问题。已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62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303号、1304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规定对原告赵某某不同期间的伤残津贴已作了判决确认。生效判决确认,某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的伤残津贴68773.03元,即赵某某每月应得伤残津贴5731.08元。依据徐人社发(2011)216号《关于公布2011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赵某某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应得伤残津贴为6304.19元(5731.08×110%)。因伤残津贴于2012年7月再次调整,依据徐人社发(2012)214号的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赵某某每月应得伤残津贴为7079.61元,依据该标准,赵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得伤残津贴为28318.44元(7079.61元×4个月)。关于赵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向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主张拖欠伤残津贴的双倍赔偿金。庭审中,赵某某将该诉请变更为,根据苏劳薪(1995)10号江苏省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23条的规定,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59318元。本院认为,苏劳薪(1995)10号江苏省劳动局印发《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也并无“应当”、“必须”支付赔偿金的相关规定;苏劳薪(1995)10号通知也并非法律、法规,且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施行的法律,该法律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后是否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亦有明确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该情形产生的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若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赵某某主张某公司加付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期间的伤残津贴未经劳动部门处理,其直接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1303、1304号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2005年3月28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徐州改革办呈报的《关于转报某某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某某集2005第44号),该请示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的改制方案确定,集团公司同意企业土地进入改制企业,用于职工身份置换,改制企业并承担原某公司下岗、内退以及离退休等各类职工的生活、基本医疗安置费用。2005年5月20日徐州市改革办批办。后某某公司将此文件在徐州市工商局申报备案。故某某公司对某公司应向赵某某支付的伤残津贴等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未发生明显变化,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某某公司对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所负担的责任,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伤残津贴28318.44元。二、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陈国旭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