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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西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柏与大丰市祥洲铸造机械厂,陈翠芳,董高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大丰祥洲铸造机械厂,陈翠芳,董高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西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陈柏被告大丰祥洲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祥洲机械厂)负责人陈翠芳,祥洲机械厂厂长。被告陈翠芳被告董高孟原告陈柏与被告祥洲机械厂、陈翠芳、董高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被告董高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洲机械厂、陈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诉称,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丸。为此,被告董高孟、陈翠芳先后向原告签署《发货单》6份,确认计欠原告货款29815元。2011年8月17日结账时,被告陈翠芳以“今欠单位—大丰祥洲陈翠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汇总的《欠条》1份,再次确认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981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祥洲机械厂偿还我货款29815元,被告陈翠芳、董高孟应当共同偿还,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祥洲机械厂未答辩。被告陈翠芳未答辩。被告董高孟辩称,我在该买卖发生前已经与陈翠芳离婚,这些往来和我没有关系,我个人拿的和打欠条的账已经清掉了。对6张发货单没有意见,发货单也已全部清掉,欠条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发货单上我签字的我清楚,都是被告祥洲机械厂拿了发货的,当时厂在大龙,陈翠芳她应该都清楚。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被告祥洲机械厂向原告陈柏购买钢丸,原告陈柏出具客户为被告陈翠芳或董高孟的发货单,被告陈翠芳、董高孟分别在发货单上签收合计价款为29815元的钢丸。2011年8月17日,被告祥洲机械厂投资人陈翠芳向原告陈柏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2011年8月17日结清陈柏所有钢丸款,累计欠款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壹拾伍元整(¥29815元)。今欠单位:大丰祥洲‘陈翠芳’,2011.8.17。”此后被告祥洲机械厂、陈翠芳、董高孟未给付。原告陈柏索款无果,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祥洲机械厂经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大丰祥洲铸造机械厂,企业状态:在业,住所:大丰市西团镇大龙小街工商路9#,投资人姓名:陈翠芳,投资额:500000元人民币,经济性质:个人独资,一般经营项目:抛丸机制造;橡胶件、抛丸销售。开业日期:2006年3月13日,核准日期:2006年8月25日,年检日期:2013年5月9日,在此期间,被告祥洲机械厂未对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姓名、经济性质、一般经营项目等办理过企业变更登记。2010年9月21日,被告陈翠芳、董高孟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董高孟仍经营管理被告祥洲机械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发货单,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祥洲机械厂经营项目包含抛丸销售,被告祥洲机械厂对其负责人被告陈翠芳从事本案抛丸销售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祥洲机械厂对其经营管理人员被告董高孟从事本案抛丸销售的经营活动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柏与被告祥洲机械厂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祥洲机械厂应当按照其负责人被告陈翠芳出具给原告陈柏的欠条给付货款,被告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陈柏要求被告祥洲机械厂给付货款298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祥洲机械厂在登记时是以被告陈翠芳与董高孟的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被告祥洲机械厂的投资人为被告陈翠芳与董高孟,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祥洲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被告陈翠芳与董高孟离婚后,双方对被告祥洲机械厂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但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董高孟继续经营管理被告祥洲机械厂,仍以被告祥洲机械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丸,且被告祥洲机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对投资人、经营场所等进行变更登记,被告陈翠芳与董高孟亦不能证明原告陈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陈翠芳与董高孟已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的确切内容,其投资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上述期间,被告祥洲机械厂投资人亦为被告陈翠芳与董高孟。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被告祥洲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陈柏货款29815元,被告陈翠芳与董高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董高孟辩称我在该买卖发生前已经与陈翠芳离婚,发货单也已全部清掉,欠条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因其自认在上述期间,其继续经营管理被告祥洲机械厂,仍以被告祥洲机械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丸,且被告祥洲机械厂负责人陈翠芳已出具欠条给原告陈柏,对钢丸货款29815元为被告祥洲机械厂所欠债务予以确认,被告祥洲机械厂、陈翠芳、董高孟均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对被告董高孟抗辩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祥洲机械厂、陈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洲机械厂给付原告陈柏货款29815元,并承付29815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翠芳与董高孟在被告祥洲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陈柏货款29815元的范围内,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陈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祥洲机械厂负担,原告陈柏已预交,由被告祥洲机械厂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