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刑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窦军旗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军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刑初字第0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军旗,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军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卓、郭相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上午,社旗县兴隆镇张岗村后丁村民与该村村委、兴隆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该村小学会议室协商张岗村小学占地补偿一事时,身为该村治保主任的被告人窦军旗与村民刘全法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窦军旗持拳将刘全法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全法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窦军旗与被告人刘全法达成调解协议,窦军旗赔偿刘全法医疗费等费用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军旗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全法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军旗因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窦军旗当庭认罪,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军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建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景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