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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东民初字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萍诉被告张某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萍,张某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01639号原告陈某萍,女。被告张某超,男。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辉,2001年4月3日生。因我们两人了解较少,仓促结婚。我们一见面就吵,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1年1月我离家出走,已经分居二年有余。故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某辉,2001年4月3日生。因两人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1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二年有余。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吸烟机一台、太阳能一台。经本院询问婚生子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兴东民初字第00437号判决,判决驳回陈某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被告的结婚证书及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东民初字第00437号判决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两人分居已二年有余,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准予两人离婚。原告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且征求张某辉本人的意见,张某辉也愿与被告一同生活,本院亦应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告要求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考虑双方所分的财产价值大致相等,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辉,2001年4月3日生,归被告抚养,原告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张某辉18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2400元。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吸烟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