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古金璞与刘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金璞,刘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古金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古金璞与被告刘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金璞、被告刘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金璞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共计34.8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果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刘果向原告古金璞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按季度结算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果未偿还原告古金璞借款本金,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古金璞、被告刘果的陈述,原告古金璞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刘果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古金璞主张与被告刘果之间存在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古金璞请求被告刘果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果向原告古金璞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金璞请求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古金璞请求被告刘果支付利息4.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金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3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刘果负担;财产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刘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