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秘与被告谷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秘,谷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世秘。被告谷佳明。原告张世秘与被告谷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秘诉称,2004年至2005年被告在庆城县经营“大富豪歌舞厅”期间,其给被告供应银麦啤酒,到2005年3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其啤酒款9402元,并给其出具欠据一张。此后,其多���向被告催要,被告除在2013年2月19日给付其2000元外,仍欠7402元货款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其贷款740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在庆城县经营“大富豪歌舞厅”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银麦啤酒,到2005年3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银麦啤酒款940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2月19日给付原告2000元货款,现仍拖欠原告7402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啤酒款7402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银麦啤酒,应支付价款,且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条,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啤酒未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4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欠款违约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佳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世秘啤酒款7402元;二、驳回张世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