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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赵仁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仁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仁杰,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被取保侯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仁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洪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仁杰及其辩护人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赵仁杰为采伐林木烧炭,以4000人民币的价格向中和镇新街村闫某2、闫某4、赵某、闫某3等户购买了朵连凹的山林。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王某等人到自己购买的朵连凹的山林采伐杂栎木882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8.8032立方米。2、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赵仁杰向乔某2、乔某4购买到腾冲县熊脚枯坑洼的山林,并签订了砍伐人工秃杉合同书,后被告人赵仁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乔某1等人采伐人工秃杉114株,加工得房架料原木402件,折合活立木蓄积83.942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仁杰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赵仁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仁杰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赵仁杰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腾冲县林业局猴桥林业工作站的情况说明;3、购买林木合同书、林权证复印件、林地流转协议书;4、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腾冲县林业局关于中和镇新街村闫家寨朵连凹集体规划区内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6、证人段某、姜某、闫某1、闫某2、闫某3、赵某、罗某、王某、杨某1、杨某2、乔某1、乔某2、蔡某、何某1、麻某、何某2、梁某、乔某3的证言;7、被告人赵仁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仁杰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102.745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赵仁杰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仁杰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赵仁杰在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仁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销售木料所得款人民币49300元,应当没收。经调查,对被告人赵仁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仁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销售木材所得款人民币493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维政审判员  李远英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林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