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一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敬新与冯相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相文,张敬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相文,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菲服装(山东)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昌伟,山东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新,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诉人冯相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冯相文向张敬新借款100000元,冯相文向张敬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5%。冯相文在落款处署名海菲公司冯相文,但未加盖海菲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冯相文未付款,张敬新为此诉至市中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敬新与冯相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冯相文在借条的落款处署名海菲公司冯相文,但未加盖海菲公司印章,冯相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冯相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冯相文的辩解不能成立。张敬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冯相文偿还原告张敬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5%计算,计算期间从2011年8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相文承担。上诉人冯相文不服原判上诉称,张敬新与海菲服装(山东)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冯相文作为海菲服装(山东)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其职责便是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冯相文在借条署名处已注明海菲公司字样,张敬新付款后,冯相文已将该笔借款纳入公司账,且张敬新与海菲公司对账时已经该笔借款纳入对账范围,足以说明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冯相文的个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敬新答辩称,该笔借款与海菲公司无关,是冯相文个人借款,借据是冯相文亲自写的,其注明海菲公司字样不能证明就是公司借用。如当时上诉人作为公司会计,应该办理相应手续,或应当加盖公章。张敬新与海菲公司有其他借贷关系,与该笔款项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冯相文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2日,冯相文向张敬新出具的借条未加盖海菲公司公章,冯相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借款人有异议,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相文与张敬新之间的上述10万元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冯相文主张该笔借款是海菲公司借款,其作为公司财务会计,在收到款项后于8月12日记入公司账目,并提供了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2日两份借款协议,2011年8月12日记账凭证,借款对账明细等证据。张敬新质证称借款协议上无其签名,且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与借条中约定期限一个月不符,不予认可。对于2011年8月12日的记账凭证与对账明细,张敬新称其与海菲公司有多笔借款,对账明细仅是利息对账,无法证明2011年8月2日入账款项是张敬新借给海菲公司的。因借条上未加盖海菲公司公章,且张敬新对冯相文提供的三项证据予以否认,冯相文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其以未实际使用款项或将款项用于他处,不能导致借款法律关系发生改变,故冯相文关于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相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