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细安案与谢新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安,谢新艺,刘丽,谢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细安,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艺,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丽(被告谢新艺之妻),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谢建丰,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细安与被告谢新艺、刘丽、谢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李玮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谢建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艺、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安诉称,被告谢新艺与被告刘丽系夫妻。2012年1月21日,被告谢新艺、刘丽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谢建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借款一段时间后拒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新艺、刘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5万元,之后的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由被告谢建丰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细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谢新艺、刘丽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及由被告谢建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谢建丰对原告刘细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谢建丰辩称,借款是实,担保也是事实,只是没钱还。被告谢建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新艺、刘丽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刘细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细安提交的证据系借据原件,被告谢建丰亦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谢新艺与被告刘丽系夫妻。2012年1月21日,被告谢新艺、刘丽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细安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新艺、刘丽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谢建丰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谢建丰”字样。借款后,被告谢新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2013年8月,被告谢新艺再次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之后,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均至今未还。2013年10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谢新艺所有的位于娄底市相中大道皇城御园B座2202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5000元,其余利息原告均自愿放弃。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年利率为6.65%。本院认为,被告谢新艺、刘丽在原告刘细安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刘细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因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贷款利率6.65%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21%(年利率6.65%÷1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31日的利息为198900元,扣除2013年8月已偿还的4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58900元,故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丰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谢建丰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新艺、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细安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5000元,合计725000元,由被告谢建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合计13500元,由被告谢新艺、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李玮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