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与韩文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韩文真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代表人宋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XX,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真,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京仁电子厂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平房。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7********。委托代理人史XX(系被上诉人之夫),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乐陵支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5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乐陵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涉及第三者损失,必然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被上诉人韩文真答辩认为,韩文真在本案中只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乐陵支公司主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应当赔偿的部分,而双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并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文真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乐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现韩文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约定管辖不适用本案。双方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指定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仲裁委员会,又未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该仲裁协议无效。因保险事故发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李 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