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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旭在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和平城市广场10楼1037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冯XX,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旭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毒品1小包及红色药丸1小粒;从购毒人员冯XX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旭处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653克;1小粒红色药丸中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分,净重0.0835克;从冯XX处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28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毒品交易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旭指认毒品交易地点和双方相互指认的辨认笔录及相片、并有证人冯XX的证言,被告人王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4克,含有氯胺酮、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83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阳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