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宇祥与孙效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效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392号原告黄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家胜,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永梅,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效林。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效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18时许,原告在大伯家巷子口玩耍,被告孙效林看到只有原告自己在玩耍,无缘无故使用砖头砸了原告的头部很多次,又砸了手部,之后将原告塞到长满草的排水沟内。但是,被告还不善罢甘休,又极其恶劣的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恶劣行为造成了原告头部六公分的伤口,脸上和身体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法院已判决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被告孙效林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8时左右,原告在其大伯黄家强家大门口南边巷子十多米处玩耍时,被被告孙效林用砖头砸伤头部,原告用手护头时手亦被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临罗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195.73元,法医鉴定费3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黄家胜、李永梅轮流护理,黄家胜、李永梅均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2013)临罗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效林将原告黄某某打伤,事实清楚,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95.73元、护理费635元(70.56元/天×9天)、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路程,可酌情给予原告200元的补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出具相关医疗结构意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尚小,被告致原告轻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数额酌情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42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效林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195.73元、护理费635元、鉴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孙效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