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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克荣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荣,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13号原告胡克荣,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胡克荣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荣的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荣诉称,2013年6月9日16时,原告乘坐被告130路公交车时,因驾驶员突然起步致使车内正在刷卡的原告摔倒受伤,后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80元(系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188元(40,188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辅助用品费122.90元、律师费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1、医疗费54,409.01元(含伙食费278.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同意在医药费中扣除278.50元;2、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并同意对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事发当天被告驾驶员陆永良驾车时操作不当致车上乘客即原告胡克荣摔倒受伤,故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409.01元(含伙食费278.50元要求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原告索赔项目:医药费,双方支付的医药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后一并处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认可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0,188元(40,188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辅助用品费122.9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未举证,由法院判决;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陆永良驾驶的130路公交车(牌照号沪某)时,因驾驶员陆永良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被告确认本次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2013年6月9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于当日至2013年6月28日入院治疗并在该院行腰1骨折后路椎体成形术,共计住院治疗19日。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23日至该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55,389.01元(含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278.50元),其中原告支付980元、被告支付54,409.01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就被告垫付的55,409.01元(54,409.01元+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中扣除伙食费278.50元。2013年10月10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于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胡克荣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被鉴定人原告胡克荣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胡克荣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原告因住院购买日用品,支出122.9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举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经过》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各种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律师代理费发票、购物小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及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职工陆永良驾驶公交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其因操作不当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5,389.01元,其中包含的伙食费278.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医疗费确认为55,11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8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3个月,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0,188元,经查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188元。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4个月,对原告已发生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1,000元,可予确认,剩余护理期100天,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总的护理费为4,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未就此项举证,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参与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8、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系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就此举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日用品费。原告主张日用品费12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7,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5,1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日用品费122.90元,共计121,701.4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5,409.01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6,29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克荣121,701.41元(已支付55,409.01元,还应支付66,29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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