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谭青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青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青奇,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2001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青奇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青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谭青奇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步行街附近,看见梁某甲的别克小车停放后未上锁,谭青奇就上前拉开车门从手刹处偷走人民币43元钱。周围群众梁某乙、曾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看到谭青奇盗窃的过程就上前进行抓捕,谭青奇反抗,并用小剪刀将梁某乙和谭某某刺伤。谭青奇被群众当场抓获,由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接警后带至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经鉴定,梁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梁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谭青奇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谭青奇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追捕而当场使用凶器,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青奇系累犯,且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青奇辩称,他在抗拒抓捕过程中没有使用剪刀。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谭青奇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步行街附近,看见梁某甲的别克小车停放后未上锁,谭青奇就上前从车内偷走人民币43元钱。周围群众梁某乙、曾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看到谭青奇盗窃的过程就上前进行抓捕,谭青奇反抗,致梁某乙、谭某某受伤,梁某乙的伤构成轻微伤。谭青奇被群众当场抓获,由涟源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接警后带至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8日16时30分,梁某甲听到邻居在喊抓贼,就跑出去看。刘某某等人在捉小偷,小偷反抗,从裤子后面拿出凶器刺抓他的人,致两人受伤。抓住小偷后。梁某甲才发现小偷是在偷自己别克车里的物品,小偷偷的43元钱,被旁边的群众捡到还给了梁某甲;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8日16时50分,刘某某将车子停放在步行街,梁某乙和曾某某坐在刘某某的车上聊天。梁某乙看见一个人围着一辆别克小车转了一圈,然后拉开别克车的驾驶的门进入车内,梁某乙知道那个人不是别克车的车主,就同曾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去抓贼,那个人看到梁某乙等人来抓他就往五马方向跑,在金鹏宾馆被梁某乙等人抓住。梁某乙等人将那个人带回步行街,那个人求梁某乙放他走,遭到了梁某乙等人的拒绝后,那个人反抗致伤梁某乙,谭某某来帮忙也被其致伤,后来110民警来了,把那个人带到了派出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8日16时30分许,谭某某在家里听到有人在喊抓贼,就从家里出来,看见邻居在金鹏宾馆外面抓了一个贼,在带那个贼往案发现场走的时候,那个贼反抗,致谭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受伤。后来110民警过来,把那个贼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16时30分许,刘某某将车子停放在步行街,曾某某和梁某乙坐在刘某某的车上聊天。刘某某说有人在偷东西,要去抓住那个贼。曾某某同梁某乙、刘某某三人一起去抓贼,那个贼看到有人来抓他就往五马方向跑,跑了十多米远被曾某某等人抓住。在抓的过程中,那个贼求曾某某放他走,遭到了曾某某等人的拒绝,梁某乙去抓人时被那个贼划伤手臂,谭某某来帮忙也被其致伤。后来110民警来了,把那个人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16时40分许,刘某某将车子停放在步行街,曾某某和梁某乙坐在刘某某的车上聊天。刘某某看见有人在前面的别克车里偷东西,就同曾某某、梁某乙一起去抓贼,那个贼看到有人来抓他就往五马方向跑,跑了十多米远被刘某某等人抓住。在抓的过程中,那个贼致伤梁某乙和谭某某。后来110民警来了,把那个贼带到了派出所;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17时分许,陈某某看见一个人在车里拿了一些东西出来,旁边有人喊抓贼,那个贼就跑,有二三个人在后面追,追了不远,那个贼被抓住了,在抓的过程中,有两个人被那个贼致伤。后来110民警来了,把那个人带到了派出所;7、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8日17时许,梁某丙看见有三个人在追赶一个人,那个被追的人拿了一把刀;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8日18时许,涟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将犯罪嫌疑人谭青奇移送至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9、(涟)公(刑)鉴(法临)字(2013)94号鉴定意见书、涟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梁某乙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锐器作用可以形成,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规定,构成轻微伤;10、法医意见、涟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谭某某软组织挫裂伤,锐器作用可以形成;11、照片证明,犯罪现场及梁某乙、谭某某的受伤情况;12、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因吸毒,2013年9月8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对谭青奇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户籍资料证明,谭青奇出生于1978年5月11日;14、(2009)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谭青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5、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8日,经涟源市公安局搜查,谭青奇身上没有剪刀等凶器,在现场也未勘查到剪刀等凶器;16、被告人谭青奇供述证明,2013年9月8日16时40分许,谭青奇在步行街看见一辆别克车的车主忘记锁车门就走了,就打开车门从里面拿了几十元钱,准备走时被群众发现,那些群众来抓谭青奇,谭青奇反抗,划伤了一些人的手。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青奇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青奇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青奇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青奇使用剪刀将被害人梁某乙致伤,经查,涟源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谭青奇的身上及现场均没有发现剪刀等凶器,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予以改正。被告人谭青奇的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青奇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青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青奇辩称其没有使用剪刀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青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