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号*单元***室。2013年8月2日因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征中、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官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是赋悦楼练歌房业主,系吸毒人员。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赋悦楼练歌房二楼,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年某某约1克冰毒。2013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丹东市振兴区邮电大厦一楼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