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赤民三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永臣与吴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三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臣,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丰,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翠芳,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系被上诉人吴丰之妻。上诉人王永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臣及委托代理人毕春峰、于鹏飞,被上诉人吴丰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午,原告吴丰在为被告王永臣的顺丰达物流卸货时,被机器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2525.9元。原告吴丰与杨翠芳育有一女,于2009年10月19日出生,到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原告吴丰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丰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永臣为原告垫付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丰在为被告王永臣的顺丰达物流卸货时,被机器砸伤,原告吴丰称与被告王永臣是雇佣关系,但是原告吴丰未提供被告王永臣为其支付报酬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吴丰是在为被告王永臣顺丰达物流卸货时受伤的,原告吴丰是为被告王永臣无偿帮工,在其帮工过程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王永臣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吴丰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处方笺,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伤残程度、抚养人数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住宿费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01860元,医疗费32525.9元,护理费2381.6元,误工费21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81.9元,交通费707.5元,住宿费66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合计198666.1元,扣除被告王永臣已经垫付的45000元,被告王永臣赔偿153666.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永臣赔偿原告吴丰153666.1元。宣判后,王永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为赚取货主的运费,只有抢到货物,货就归他送,就能赚取货主的运费,与货主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与上诉人并不是无偿帮工或雇佣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无偿帮工是错误的;鉴定结论中被上诉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在其病历中并无此记载,记载的就是骨折。被上诉人手术过程中使用了国外的理贝尔解剖板、胫骨近端接骨板。伤残的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伤残评定标准。为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诊断书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交通费收据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从事装卸、运输货物等工作,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在此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其理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上午,被上诉人在为到达上诉人顺丰达物流的拉货车卸货时被砸伤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因此事件发生在卸货过程中,谁为哪一货主送货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在上诉人没有分单送货或货主未提走货物前,该货物属上诉人管理的货物,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无偿卸货受到伤害,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为了抢到货物,给货主送去赚取运费受到的伤害,与货主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并非为其无偿帮工,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因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医疗费单据和诊断书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以及交通费明显不合理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原件均交到保险公司,复印件来源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复印件上均加盖了其业务处理专用章,原审对此予以采信正确。原审对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予以保护亦并无不当。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术使用何材质的解剖板、胫骨近端接骨板由医方根据伤情决定,并非患者所能左右。故对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及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王永臣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斯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