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充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94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东,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成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分居生活,在此期间互未联系,均未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至西充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为了家庭愿与原告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和好继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总的来讲是好的,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理解,共同为建设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而努力,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加之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