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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和县。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和县。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丙,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太和县。2013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乘坐由被告人马某丙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至合肥市新站区巴黎春天小区三期X栋XX室米莱鲜云南过桥米线店,马某丙驾车在外等候,马某乙和马某甲先后进入该米线店内,后趁被害人不备,窃取店内吧台上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8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758元),后乘车逃离现象。马某甲、马某乙将窃得的手机留下自用,马某丙得款200元。2013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乘坐被告人马某丙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至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中原汽车用品丁然汽车装潢店,马某丙驾车在外等候,马某乙进入店内,后趁被害人不备,窃取沙发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估价价值2760元),后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将该部手机销赃,马某丙得款100元。以上,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6838元;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共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9598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3000元,由三被害人领回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从轻处罚。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熊某、崔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马某甲价值6838元,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价值人民币9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丙在外望风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处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