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4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阳绿森与重庆泓威家俬有限公司、李玉和、丁明海、左学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绿森,重庆泓威家俬有限公司,李玉和,左学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250号原告阳绿森,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邓红梅,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泓威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其龙村四社。法定代表人李玉和。被告李玉和,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左学勇,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阳绿森与被告重庆泓威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威公司”)、李玉和、左学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再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如琴、人民陪审员刘思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泓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和、被告左学勇下落不明,被告泓威公司亦无人签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于2013年10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威公司及被告李玉和、左学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绿森诉称,被告泓威公司欠原告2012年3月、4月工资共计8236元,被告泓威公司股东即被告李玉和、左学勇于2012年5月12日以私人财产为工资欠款的清偿提供担保。请求被告泓威公司、被告李玉和、左学勇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236元。被告泓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玉和未作答辩。被告左学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泓威公司经营期间拖欠原告阳绿森2012年3月工资4192元、4月工资4044元,共计8236元。被告泓威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阳绿森出具欠条并承诺同年5月31日前支付4192元、6月30日前支付4044元。同时,被告泓威公司股东即丁明海提供红木博古架一个和红木茶桌一套、被告李玉和提供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杨兴村七号8-3住房、被告左学勇提供重庆市渝中区花街子20号地下车位为该债务担保。此后,被告泓威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所欠工资,原告阳绿森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阳绿森撤回对丁明海的诉请及三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另查明,涉案担保物均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阳绿森提供的工资欠条、承诺书、巴南区群工部会议记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欠条对于债权人而言构成债权证书,对于债务人而言构成负债字据,债权人有权得要求债务人应依负债字据履行义务。被告泓威公司应据其出据的欠条向原告阳绿森支付拖欠工资8236元。原告阳绿森诉请被告泓威公司支付工资8236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玉和、左学勇为被告泓威公司的工资欠款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即住房车位的抵押并非保证,且涉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阳绿森抵押权未成立,其诉请被告李玉和、左学勇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泓威家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绿森工资8236元;二、驳回原告阳绿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泓威家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泓威家俬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卢再祥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晋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