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梁春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筱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凤,王筱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85号原告梁春凤。法定代理人梁道权。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筱菁。委托代理人殷伟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春凤与被告王筱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及王曙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凤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王筱菁的委托代理人殷伟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梁春凤撤回了对王曙耀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凤诉称,2012年8月20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时,适遇被告王筱菁驾驶登记在王曙耀名下的牌号沪GB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筱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4个月。本案牌号沪GB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3,425.60元(1,678.20元/月×8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846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筱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筱���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无门诊病历对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6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路时,适遇被告王筱菁驾驶登记在王曙耀名下的牌号沪GB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筱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319元,但其中有745.40元的门诊医疗费无门诊病历对应。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被告王筱菁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746.46元(含伙食费566元)、护工费1,87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并预付了原告1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购买民胜苑底楼架空层协议书以及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由房东黄伟忠出具,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阳光苑第三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XXX弄XXX号XXX室底楼架空5号车库租房居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并提供户籍信息摘抄以及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由原告填写的事故经过,称原告在该事故经过中填写的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西中文宅XXX号XXX室,该户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提供调查笔录、照片,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西中文宅XXX号房东黄某某进行调查,黄某某称原告自2010年左右至2013年10月一直住在其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阳光苑第三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居民委员会声称不保证居住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后原告申请黄伟忠、黄某某出庭作证,黄伟忠称原告确实自2011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XXX弄XXX��XXX室底楼架空5号车库租房居住;黄某某称原告的哥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西中文宅XXX号租房居住,原告偶尔来玩时也会在此居住,其余时间的居住情况不清楚,2013年10月12日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随便说的。原告还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称2011年3月份、4月份的时候在小区里见到过原告几次。原告另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福益精密模塑(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记载,原告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因此更印证了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革新村西中文宅XXX号,不可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居住。2013年4月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3,000元。本案牌号沪GB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购买民胜苑底楼架空层协议书、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工资卡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收条、护工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事故经过、户籍信息摘抄、调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筱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牌号沪GBXX**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筱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364.12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确定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15,573.60元(已扣除无门诊病历对应的745.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两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虽然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购买民胜苑底楼架空层协议书、居住证明,并申请三位证人到庭作证,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阳光苑第三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声称不保证居住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证人黄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故仅凭房屋租赁合同、购买民胜苑底楼架空层协议书及黄伟忠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4,406元(17,401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误工费13,425.60元(1,678.2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60.70元,事发后八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5,989.5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696.04元(2,960.70元/月×8个月-15,989.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84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伤残鉴��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王筱菁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746.46元(含伙食费566元)、护工费1,87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16,500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95,754.06元(包括原告支付的15,573.60元及被告王筱菁垫付原告的80,746.46元,并已扣除伙食费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9,014.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89,014.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696.0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3,902.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23,902.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王筱菁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3,916.10元,被告王筱菁应赔偿原告8,000元,与被告王筱菁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746.46元、护工费1,87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16,5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王筱菁91,82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凤233,916.10元;二、原告梁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筱菁91,821.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计2,825.50元,由原告梁春凤负担1,441.50元,被告王筱菁负担1,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奚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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