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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三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刘胜修、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刘胜修,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三初字第003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负责人:李世江,职务:行长。诉讼代理人:杨军,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修,男,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孙友春,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嫣,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宣,该单位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刘胜��、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刘胜修、孙友春,被告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刘胜修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刘胜修以所购汽车为抵押从原告处贷款2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胜修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义务,截止于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胜修共偿还贷款157300元,累计欠本金171600元、滞纳金及利息65861.4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胜修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贷款本息、滞纳金237461.4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498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给付滞纳金及利息。被告刘胜修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情况属实。同意分期偿还已到期的应付款,按照贷款合同按月偿还剩余未到期本息。不同意给付滞纳金,不同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孙友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胜修的贷款应该以其抵押物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刘胜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胜修以所购买的奥迪A6L2.4型号轿车为抵押从原告处贷款2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原告按照专向分期付款的8.5%收取手续费。合同约定:被告刘胜修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并由被告刘胜修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用等)。2011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胜修此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刘胜修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对被告刘胜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胜修发放了299000元的贷款,截止于2012年8月4日,被告刘胜修共偿还贷款157300元。截止于2013年8月21日,累计欠本金171600元、滞纳金及利息65861.4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委托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军为诉讼代理人,原告依照规定支付律师费10498元,合计247959.4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刘胜修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刘胜修以所购汽车为抵押从原告处贷款299000元,以及合同的内容。2、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以及对信用卡的领用、使用、利息的规定。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胜修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转账凭证及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想被告刘胜修履行了贷款义务。5、被告刘胜修、孙友春个人身份信息各一组,证明,被告刘胜修符合贷款条件,被告孙友春可以作为保证人。6、持卡人交易信息表九份,证明,被告刘胜修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截止于2012年8月4日,被告刘胜修共偿还贷款157300元。截止于2013年8月21日,累计欠本金171600元、滞纳金及利息65861.40元。。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原告依照相关规定支付律师费10498元。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刘胜修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刘胜修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胜修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胜修立即给付全部欠款本金171600元、支付截止于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及金滞纳金65861.40元、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胜修应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依照原告与被告刘胜修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刘胜修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者部分到期,被告刘胜修关于同意分期偿还已到期的应付款、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剩余未到期本息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胜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依照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胜修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被告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应先用贷款人的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71600元、利��及滞纳金65861.40元,并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刘胜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498元;三、被告孙友春、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款中判决被告刘胜修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被告刘胜修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威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