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朱某、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文华,邵文科,王建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077号原告:朱林,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贤军,董事长。被告:邵文华(曾用名:邵文斗),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邵文科,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王建国,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朱林,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工农南路西郝九巷**号,身份证号3421241980********。原告朱林诉被告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亚公司)、邵文华、邵文科、王建国、朱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龙,被告邵文华、邵文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2011年11月19日,朱某在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的共同介绍下与江苏飞亚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飞亚公司租赁朱某的钢管、扣件、工字钢、槽钢、顶托和接头等租赁物,计划租赁期间为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自发货当日起至送回租赁物当日止计算实际租期,按实际发货量计算租赁物数量,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依据;日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17元、管扣每套一0.011元、槽钢每米0.16元十陆分、顶托每套0.06元、接头每套0.011元,每一百吨钢管付给原告押金130000元,江苏飞亚公司每月5号支付给原告已发生的租金及其他服务费;未经原告同意,江苏飞亚公司不得转租、变卖、抵押租赁物,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江苏飞亚公司使用租赁物损坏维修及赔偿标准在合同中也有明确规定。同时,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均在合同上签字一致同意为江苏飞亚公司提供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江苏飞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发货量只交了押金360000元,但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只是同意以押金抵扣租金,也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至2013年4月22日江苏飞亚公司依然拖欠朱某租金及服务费312458.19元(扣除押金36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江苏飞亚公司应当再支付违约金100000元,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对江苏飞亚公司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现朱某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江苏飞亚公司支付至2013年4月22日止的租金及服务费312458.19元、违约金100000元以及按照合同租金标准2013年4月22日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及服务费和相应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解除与江苏飞亚公司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3、请求依法判令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对江苏飞亚公司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朱某于2013年8月20日增加诉讼请求:如江苏飞亚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按照租赁物的价值867654元赔偿;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朱某的身份证、江苏飞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租赁协议,证明朱某与江苏飞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其他四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3、钢管等租赁物出库、入库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及江苏飞亚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4、租金结算清单,证明江苏飞亚公司拖欠租金的具体情况;证据5、阜阳市开发区宗武钢材经营部票据及税务发票(价值计算依据),证明租赁物价值;证据6、收条、授权委托书,证明江苏飞亚公司不能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邵某甲、邵某乙辩称:《租赁合同》中对担保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仅有邵某甲、邵某乙和其他保证人在合同上签某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租赁物返还到期日至朱某提起诉讼已明显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12年7月底届满,其起诉的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因此邵某甲、邵某乙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请求权。综上,朱某未在法定期间向邵某甲、邵某乙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其责任,驳回朱某对邵某甲、邵某乙的诉讼请求,解除对邵某乙的财产查封。邵文斗、邵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江苏飞亚公司、王某、朱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朱某的身份证、江苏飞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身份证、财产租赁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某提供的阜阳市颍州区广顺建设周材租赁部租金计算清单,邵某甲、邵某乙虽辩称租赁费的计算超出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且该计算清单上租赁物的租金,均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得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朱某提供的阜阳市开发区宗武钢材经营部票据及税务发票,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租赁物的价格已在合同中约定,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朱某提供的收条、授权委托书,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是给江苏飞亚公司担保的,已超出担保范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收条中写的是“收到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普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赢台仙境”大酒店项目部架管等”,上面陈峰写的“情况说明”是作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写的,故此收条不能反应是江苏飞亚公司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亦不能说明具体的被担保人是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江苏飞亚公司、王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朱某以阜阳广顺建设周转材料租赁部的名义与江苏飞亚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7元、一次性服务费0.25元、丢失赔偿价每米17.5元,扣件租金为每套每天0.11元、一次性服务费0.2元、丢失赔偿价每套6.5元,槽钢租金为每米每天0.16元、一次性服务费0.8元、丢失赔偿价每米110元,顶托租金为每套每天0.06元、一次性服务费0.5元、丢失赔偿价每套28元,接头租金为每套每天0.011元、一次性服务费0.2元、丢失赔偿价每套7.5元,租赁物的规格数量以出库单为准。押金每100吨钢管支付押金130000元,钢管按270米为1吨。服务费是对租赁物进行清污、保养、刷油等相关费用。租赁物计划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租期不足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大于二个月的按实计算,自发货当日起至返还当日止,以收、发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每月5号支付给甲方服务费和已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变卖、抵押租赁物,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租赁物、租金清结之日终止。如双方协商延长租期,乙方应在原期满前3日内到甲方单位补交押金、租金,双方签字视为延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某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向江苏飞亚公司发送钢管71476米,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2月19日向江苏飞亚公司发送扣件43560套,2011年12月12日向江苏飞亚公司发送顶托200套,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19日向江苏飞亚公司发送接头1774套,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9日向江苏飞亚公司发送槽钢521米,2012年2月19日向江苏飞亚公司发送工字钢18米。江苏飞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6日返还朱某钢管35238.6米,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6日返还朱某扣件19202套,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6日返还朱某顶托34套,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6日返还朱某接头78套,2012年7月16日返还朱某槽钢13.5米。2012年7月16日后江苏飞亚公司未返还朱某租赁物有:钢管36234.4米、扣件24358套、顶托166套、接头1698套、槽钢507.5米、工字钢18米。合同履行中,江苏飞亚公司只支付给朱某押金360000元,未及时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未实际进行结算。另查明:在2011年11月19日朱某与江苏飞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阜阳广顺建设周转材料租赁部在工商局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又查明: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耿贤军,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108号沿江科创6号楼B幢203室。陈峰作为承租方江苏飞亚公司的委托人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16日就租赁物的收、发货清单与出租方杜华良履行签字手续。再查明: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在原告朱某与被告江苏飞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为承租方江苏飞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违约,担保方支付给甲方全部合同费用,但对担保期限、方式、范围等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朱某系以阜阳广顺建设周转材料租赁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与江苏飞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且参与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务,朱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邵某甲、邵某乙认为朱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朱某与江苏飞亚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实际使用了该租赁物,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朱某要求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在原告朱某与江苏飞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人”栏签字,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担保条款,其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不足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大于二个月的按实计算,自发货当日起,到送回当日止”,现江苏飞亚公司至今未能全部返还租赁物,则剩余租赁物仍在租赁期限内,该项约定应视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债权人朱某以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要求江苏飞亚公司履行义务,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邵某甲、邵某乙辩称租赁期限截止日期应至2012年7月止,该期限只是计划租赁期限,而对租赁期限合同中有条款明确约定。故朱某要求邵某甲、邵某乙、王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庭审后原告朱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变更,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租赁物、租金清结之日终止”、“租期不足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大于二个月的按实计算,自发货当日起,到送回当日止”,因此,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但原告朱某在2013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故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5月3日,共计683421元(2011年11月20日-2012年7月16日依据租金计算清单为393388元,2012年7月17日-2013年5月3日,共计291天,每天的租金:钢管36234.4×0.017=616.04,扣件24358×0.011=267.94,顶托166×0.06=9.96,接头1698×0.011=18.68,18#槽钢507.5×0.16=81.20,16#槽钢18×0.16=2.88,租赁物日租金为996.678元/日,291×996.678=290033元),扣除押金360000元,江苏飞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朱某租金323421元。因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的钢管是60000米,但江苏飞亚公司实际租赁的钢管是71476米,对超出的11476米钢管的租金46822元(11476×0.017×240天),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江苏飞亚公司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客观上造成租赁物无法返还的事实,故朱某要求江苏飞亚公司按合同约定价值867654元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江苏飞亚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仅交付了360000元的押金,而未支付任何租金,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林与被告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租赁费及服务费323421元、赔偿租赁物损失867654元,合计人民币1191075元;被告邵文华、邵文科、王建国、朱林对其中的1144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邵文华、邵文科、王建国、朱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第二项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8841元,由原告朱林负担802元,由被告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文华、邵文科、王建国、朱林负担18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芝宏代理审判员  朱伟红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翠芝附一: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账号:017201040002888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附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