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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会市贞山街道。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3)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超载、未年检的粤HRS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63线由四会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20KM+200M处时,遇被害人方某某由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及时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同意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怡、申某钊等证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关 韬代理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