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案件名称
刘永贤与马红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贤;马红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刘永贤,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财,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永贤诉被告马红财、大地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马红财、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贤诉称,201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马红财驾驶豫B×××**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新华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处时,将前方同行驶由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其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划份被告马红财负此事全部责任。被告马红财的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60983.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红财辩称,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其车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诉本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已62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本公司不认可,也未提供因事故影响收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也不准确。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马红财驾驶豫B×××**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新华东路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马红财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红财的豫B×××**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10月25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永贤腰椎2、3、4横突骨折并活动功能受限,目前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9081.48元,原告从住院至定残前一天为68天,护理费为4726(68天×69.5元/天)元;误工费1402.16无(68天×20.6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20天×30元/天)元;营养费200(20天×10元/天)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票据为950元)元;残疾赔偿金14297.31(2524.9元×19年×0.1)元;原告的电动车于2012年9月16日购买,价格为3500元,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有一定程度损坏,不再评估,酌定维修损失费为2000元;因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已说明原告仍需在专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康复治疗,故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红财驾车将原告撞伤,按责任划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入有交强险,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马红财承担。原告虽然61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农村还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原告的电动车确有损坏,应当酌情赔偿,考虑到不再扩大鉴定等费用的损失,对原告的电动车不再进行鉴定。原告年龄偏大,骨折不易愈合,给其带来的痛苦时间应该偏长,应该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10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痛苦程度和残疾程度,应以8000元为宜。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永贤赔偿保险金42725.47元。(2013)限被告马红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永贤赔偿医疗费3881.48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红财负担5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开封公司负担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