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杨存兰与张尔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权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兰,张尔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存兰。委托代理人张建洪。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张尔明。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兰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的儿子在地里收玉米,原告下班后到地里帮忙,被告见原告就问原告:“你丈夫还能扳沟吗?”原告回答被告:“我丈夫张彩云很能干,扳点沟嘛还扳得动的”。被告听到后就大怒,就说原告为什么要骂张家人,于是被告就揪着原告殴打。原告的儿子听到母亲被打后就去找被告并将被告家的门踢坏,因被告已躲起来,原告的儿子只好报警。原告被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充血,胸部软组织挫伤。综上,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07.14元;2、误工费2100元;3、护理费250元;4、住院伙食费250元;5、营养费700元合计为5507.14元。被告张尔明答辩称:我没有碰过原告,更不要说打过原告。2013年9月25日晚8点左右,我从秧田回来,正在往前走,原告从后面追上来叫我一声,我答应后,原告就边走边说,不知道说些什么,我说年青人要多做点,原告说:“你们张家人就是不行”,我说:“老了,老倌、老奶要多行”,原告就骂我,之后就各自走了,我就回家了。原告到家就叫儿子张建洪带着刀来打我杀我,在大场边吵被旁人拉开,我回家发现大门被张建洪踢烂,警察来查看大门后叫我第二天来做笔录。2013年11月7日,我到派出所解决,张建洪说要将我打死,没有解决好,叫我们到法院解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本案争吵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应怎样认定存在争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富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富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通用病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富民捷莉亚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07.14元。3、证人李金元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合理,原告现在已经没有在文昌路打扫卫生了。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原告杨存兰、被告张尔明、证人张建洪的《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打过被告的嘴巴,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过原告。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5日晚20时左右,原、被告从田里回来在村子下边的岔路口处相遇,双方打招呼后边走边闲聊,因为原告说“张家人”能劳动、很,被告说“杨家人”能劳动、很,双方就相互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上受伤,当晚原告到富民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22元,到富民捷莉亚医院做ct检查,支付放射费480元,原告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25日至30日在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505.14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7.14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5507.14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是在富民县文昌路打扫卫生,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闲聊过程中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207.1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天及受伤时在富民县文昌路打扫卫生每月工资收入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0元;3、护理费2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2957.14元由被告张尔明承担70%合计为2070元,剩余的30%合计为887.1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尔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存兰经济损失2070元。二、驳回原告杨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由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志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芯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