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裴桂香与江油市厚坝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桂香,江油市厚坝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裴桂香,女,生于1982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唐兴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厚坝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雷洪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颜朝宇,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大春,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裴桂香诉被告江油市厚坝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兴明、被告江油市厚坝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颜朝宇、唐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怀孕到被告处分娩,2013年4月5日上午10:05办理完相关手续住进该院。当天19:38分娩一活女婴儿,30分钟后原告未自行分娩出胎盘,经过用药后仍然未分娩出胎盘。该院医生在未获取人工徒手剥离胎盘技术同意意见书的前提下,擅自进行徒手剥离原告的胎盘。由于原告的胎盘粘连严重,被告的医生不顾原告的痛苦,强行剥离原告的胎盘,致使被剥离后的胎盘欠完整,表面粗糙,产道出血量增加,原告感到很疲惫、晕厥、嗜睡。经过被告医生的清宫处理后,仍然没有得到改变,原告的情况更加严重,在被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驱车将原告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救治。人民医院经会诊后将原告的子宫全部切除,后用大纱布条填堵缝合,后再行纱布条取出术。手术过程中,由于原告失血过多,对原告进行大量的输血,最后保住了原告的生命。被告在助产的过程中未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4899.8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责任应当按照被告承担60%的比例划分;误工天数应当按照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元合适;交通费300元合适;新生儿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等。审理查明:原告因停经怀孕40+6周,阵性腹痛伴阴道见红半天来到被告处,2013年4月5日上午10:05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入住该院。当天19:38分娩一活女婴儿,30分钟后胎盘仍未剥离,在严密消毒后行徒手剥离胎盘,感胎盘胎膜粘连严重,人工剥离娩出欠完整,子宫收缩乏力,阴道出血量多,给予相关治疗,宫缩乏力无明显改善,阴道出血无明显减少,产后出血诊断成立。被告的经治医生立即告知原告家属病情,因被告条件有限,建议转人民医院,家属同意转院,原告支付医疗服务费566.49元。被告派员驱车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及新生婴儿于当日21:40入住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经会诊后于当日为原告行子宫全切术。2013年4月6日再行剖腹探查+盆底大纱条压迫术。2013年4月8日又行腹腔纱条取出术。经手术、输血、补液、抗炎止血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1449.81元,农合医保支付部分,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为:产后出血,重度失血性休克,ICU,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非少尿性肾功能衰竭等。出院医嘱:休产假135天,继续改善贫血治疗,定期检查性激素等。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支付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检查、治疗费用合计5311.41元,其中含有新生儿护理费238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省医学科学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挂号费、工本费10元、检查费268.42元、治疗费213.80元,合计492.22元。总计发生医疗费用37253.44元。2013年8月27日,本院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27日,该所作出绵鼎司(2013)临鉴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病员(原告)宫内膜无胎盘植入,产后胎盘粘连,医院(被告)行徒手剥离胎盘,造成产后出血与医院操作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但病员子宫肌瘤的存在也是造成产后出血的原因之一。建议医院的医疗行为参与度60%-70%,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30%-40%为宜。子宫全切,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借支原告20000元。另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绵阳新百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0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签合同后即开始在该单位务工,租住该单位的房屋居住。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691.67元,日均工资77.78元。2013年2月,原告因身怀有孕请假休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出院证明书、病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发票、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医师的天职。被告的医生在检查、治疗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徒手剥离粘连胎盘,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综合全案,被告承担本案65%的过错责任较合适。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不是外界人为介入因素造成,该部分农合可以报销,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是医疗过错责任,该部分不应报销,应由责任方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的新生儿护理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新生儿国家强制规定必须由医院护理,该费用正是因为原告的子宫切除,无能力护理产生,因此,该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原告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居住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2456元(20307元/年×20年×0.4[七级])。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较合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50元,考虑原告的出血量及住院时间,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15天的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被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行业日工资标准,可按每天80元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适宜,本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及休产假150天的误工,考虑原告产前已休息,产后确需休假,但不等于出院后占用所有的法定产假时间,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为77.78元/每天×100天=7778元。原告主张返还在被告处的医疗服务费566.49元,该费用是因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而发生,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安排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厚坝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桂香114384.37元(医疗费用37253.44元、误工费777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14437.44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二、被告江油市厚坝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桂香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裴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