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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兰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兰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坚。委托代理人:赵公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兰。上诉人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联文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兰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兰兰自2012年2月起在企联文化公司实习,实习期间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保密范围包括:1.与甲方(即企联文化公司)利益有关的业务项目、策划、方案及相关文件内容;2.甲方所拥有的设计作品、图稿等;3.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已被甲方掌握并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财务信息、客户资料、营销策划、公共关系、其他单位信息,公司重大决策秘密事项,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规划,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乙方(即刘兰兰)承诺并同意在其离职或离开公司后,绝不会揭发或泄露公司商业机密、机密信息或属于公司所有的资料,在终止与公司的关系后,乙方交无条件归还公司全部文件和属于公司的财产包括复制资料等。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书,将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2012年5月18日企联文化公司与刘兰兰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刘兰兰在企联文化公司就职。2012年6月中旬,刘兰兰随企联文化公司总经理叶国坚前往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合作项目洽谈,期间曾使用案涉U盘存储公司文件。后刘兰兰向企联文化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刘兰兰离职后曾与企联文化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并提起仲裁。2013年4月23日企联文化公司发短信给刘兰兰,称“公司还是想把这件事情了了掉,你当时把U盘留在正泰,也是对公司有损失的,叶总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也有不当的,你看看想个大家都能接受的数额或者方式,我在跟叶总去商量”,刘兰兰当日回复“好的,那你等我们消息”。2013年1月24日,企联文化公司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事项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通知企联文化公司开庭审理,企联文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2013年5月22日,企联文化公司再次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企联文化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兰兰向企联文化公司赔偿保密违约金20000元;2.由刘兰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结合企联文化公司的诉请,该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刘兰兰是否将存有涉及企联文化公司企业商业机密的U盘遗留在第三方并导致商业机密泄露给企联文化公司造成损失。企联文化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U盘内存有与正泰企业文化体系相关的内容,该U盘曾被带往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企联文化公司起诉时该U盘被企联文化公司持有,并在庭审中出示,但对于U盘是否曾由于刘兰兰的不当行为导致遗留在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联文化公司持有的U盘是从该公司获取,企联文化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企联文化公司作为关键证据的短信,只是企联文化公司单方的陈述,而刘兰兰回复“好的,那你等我们消息”,只能证明刘兰兰同意与企联文化公司就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并不能以此推断刘兰兰认可自己将U盘留在正泰公司的说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企联文化公司主张由刘兰兰支付泄密违约金,但不能举证证明刘兰兰存在泄密的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刘兰兰的行为造成企联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企联文化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企联文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短信记录,记录中,被上诉人已承认记录有被上诉人商业机密的U盘为其遗落在客户处,该证据证明力应被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短信记录中,大部分为王志刚的陈述,被上诉人所回“好的”不足以表达对于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与生活常理不符。作为一个正常人,遭遇诬陷时,必然会第一时间进行辩解。然而,对于王志刚所发送的有关被上诉人遗落U盘致商业秘密泄露的信息,被上诉人却回复“好的”,显然表明其客观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年多来,被上诉人因有关劳动纠纷事宜,一而再,再而三的对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提起上诉。哪怕被上诉人自身事实上存在未告知上诉人具体毕业时间,不实陈述离职时间等行为,其依然不依不饶诉讼到底。从其行为,可见被上诉人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及其敏感,具有极强的维权意识。面对王志刚的“诬陷”,其竞回复“好的”,与被上诉人的行事风格,行为习惯亦不符合。上诉人认为,短信记录内容,已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存在遗落U盘,泄露商业机密的行为。二、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发问过程中,被上诉人所陈述U盘遗失经过,已足以证明涉案U盘为被上诉人遗落。有关之后U盘的去向,被上诉人即称“记不清了”。在被上诉人到达客户单位前,U盘的去向,存储内容,被上诉人均记忆清晰,然在客户单位使用U盘后,却均记不清了。最终,该U盘由上诉人与客户沟通联系后,方确认该U盘被遗落在客户处,并将之取回。如果该U盘未被遗落,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妥善保管之中,被上诉人不可能对U盘之后的去向毫无记忆,该U盘也不可能最终为上诉人所获,并提交法庭。三、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满足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之泄密行为。上诉人所举短信记录已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遗落U盘,泄露商业机密的行为。被上诉人庭审中所做陈述,直接证明其遗落U盘,并证明其对U盘失去控制的时间,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遗落U盘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显然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国家法律及《员工保密协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兰兰书面答辩称:一、于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在企联文化公司工作。2012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所有与工作有关事项均已经与上诉人全部清楚地交接完毕,上诉人在已经确认不存在任何问题情况下,才同意被上诉人离职。二、被上诉人离职后曾于2012年12月与上诉人其他离职员工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等,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驳回。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曾以泄露公司机密为由,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保密违约金,开庭当日,上诉人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3年6月,上诉人以泄露公司机密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保密违约金,但因缺乏任何确实证据被驳回。由此看出,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是无中生有,今上诉人又提起上诉,实为恶意缠诉、无端浪费司法资源。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出示的U盘是属于被上诉人私人物品,在被上诉人离职前已丢失,里面的内容皆是被上诉人个人材料。被上诉人从未承认该U盘遗留在客户,上诉人此说完全是子虚乌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促成商业合作的因素繁杂,上诉人捏造被上诉人遗失U盘从而导致不能签订合作合同,理由牵强,行为幼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企联文化公司上诉要求刘兰兰支付泄密违约金2000元,而企联文化公司提交的U盘和短信内容不能充分佐证刘兰兰存在泄密的违约行为,同时不能佐证刘兰兰的行为造成企联文化公司经济损失,故企联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企联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企联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