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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苑跃成与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苑跃成,男,汉族,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洪涛,经理。被告吴洪涛,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李雯雯,女,汉族,住沾化县。被告李中凯,男,汉族,住沾化县。被告吴洪涛、李雯雯、李中凯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跃成与被告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吴洪涛、李雯雯、李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跃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第二、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跃成诉称,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借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2013年5月底被告没有按时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吴洪涛在未出资800万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李雯雯、李中凯在未出资200万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吴洪涛、李雯雯、李中凯辩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是吴洪涛个人的行为,与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李雯雯、李中凯没有关系。2、具体的借款数额待原告方举证后来确认。3、我们认为利息过高。被告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滨州市亿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期间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被告付息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3日后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滨州亿邦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发起时股东为吴洪涛、张迪迪,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011年7月11日两股东分别出资100万元,7月13日吴洪涛、张迪迪将出资款抽出。2011年7月18日吴洪涛又实交投资款700万元,张迪迪实交投资款100万元,两人的持股比例为80%和20%。7月19日两股东将出资款抽出。2011年9月29日,张迪迪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雯雯,2013年7月9日,李雯雯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中凯,李中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9日,滨州亿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吴洪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公司变更登记情况、验资户清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滨州亿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承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0‰)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洪涛作为发起股东,在出资成立后抽逃出资,依法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外人张迪迪抽逃出资后,将瑕疵股权转让给被告李雯雯,李雯雯又将瑕疵股权转让给被告李仲凯,被告李雯雯、李仲凯持有公司的瑕疵股权,就应当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雯雯、李中凯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苑跃成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吴洪涛在8000000元本息范围内,被告李雯雯、李中凯在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麒豪汽贸有限公司、吴洪涛、李雯雯、李中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