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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炜元与连宝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炜元,连宝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赵炜元被告连宝峰原告赵炜元与被告连宝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156572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还写了借条一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原告很少一部分(以原告写的收条为准),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5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宝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赵炜元与被告连宝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572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具体还款日期及方式为:2012年4月5日,偿还现金44572元;4月8日,偿还现金12000元;4月15日,偿还现金50000元;4月30日,偿还现金5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12%/日计算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657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陆续还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多份收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炜元与被告连宝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连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赵炜元借款人民币146572元,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连宝峰负担3211元,由原告赵炜元负担2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宝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211元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