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6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高密晨阳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高密晨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6546号原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法定代表人吴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占方,公司会计。被告高密晨阳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康平街369号。法定代表人宋焕宾,经理。原告天津大捷达华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与被告高密晨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原告与被告发生加工定作无纺布业务关系,第���次业务货到款清,比较顺利。后被告收到货未付款,共计金额17889.38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未出庭应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7月24日使用本公司专用信纸给原告公司的高经理写信,要求原告根据寄去的“堪培拉”样品生产5米无纺布,由被告确认合格后再行生产。2012年2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金额为17205元无纺布,通过物流方式交付被告,2012年4月19日被告付清此款。2012年5月5日及5月17日,原告为被告生产第二批金额7800元、第三批金额10089.38元无纺布,并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货到被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成诉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原、被告发生的业务非���工定作合同关系,而是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原告业务员到被告处联系销售业务,2012年4月双方商定被告购买原告无纺布一批,价值17889.38元。2、双方约定是一次性供货制,原告在供货中第一次被告只收到三分之二货物,另三分之一货物经被告数次催供,原告迟发近两个月,致被告向国外交货期迟延,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被告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定作样品信件、物流协议、被告诉讼管辖异议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信件寄给原告样品,要求原告按样品生产无纺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此合同关系属承揽合同,被告应按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费17889.38元,被告在管辖异议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出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晨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大捷公司加工费17889.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