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228号面馆吃饭时,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时窃取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贺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