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马学成与丁志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成,丁志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马学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丁志明,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回族。原告马学成与被告丁志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青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成、被告丁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成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得知被告有一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欲向外出售,且该房屋尚有八、九万银行贷款未还,房屋产权证抵押在银行。在经中介公司主持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办理好该房屋的银行解压手续,办理完上述事项后双方去公证,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0元,被告承诺付款后交房,并承诺房屋在十月份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没有钱,双方商定原告先支付20000元定金,于2013年8月19日由原告先行垫付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8月13日,中介公司通知原告,8月19日的银行贷款事宜无法办理。后原告前去西宁市房产局查询,原告所要购买的房屋要到12月才满五年,并非如被告所说到10月满五年。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未告知原告房屋真实状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定金收款收据(2013年8月12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77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原告先行支付20000元定金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证明(2013年10月12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经中介公司的主持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并承诺在一周内办理好房屋贷款解压手续,再商定的时间内未按时进行解压,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的事实。被告丁志明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房屋贷款解压手续未办理成的原因是由于银行政策原因导致,并非被告原因。被告多次通过中介公司通知原告前去银行办理解压手续,但原告均推托不去,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定金20000元由中介公司收取、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违约?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办理好该房屋的银行解压手续,办理完上述事项后双方去公证,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000元,被告承诺付款后交房,并承诺房屋在十月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先行支付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20000元,后由于银行政策原因未及时办理房屋贷款解压手续。现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至今为办理过户手续。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定金收款收据(2013年8月12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先行支付20000元定金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房地产买卖证明(2013年10月12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于银行政策原因导致被告未在一周内办理好房屋贷款解压手续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及时到银行办理贷款解压手续,导致原、被告房屋买卖无法履行过户,被告存在违约。但原告提交的由青海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买卖证明证实原、被告未及时办理贷款解压手续是银行政策原因导致,并非被告所致,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0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马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翠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