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石家庄市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廖某某;石家庄市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7号之一 原告杨某某,男,193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廖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石家庄市。 被告石家庄市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石家庄市某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廖某某、被告石家庄市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杨某某,在座落于新华区自家宅基地,投资伍万元翻盖了东房、西房各一间、北房三间合计150平方米的房屋。过后被告廖某某(系原告杨某某的外甥)提出暂时居住在此房屋,并承诺原告需要随时搬出,返还房屋给原告杨某某。现原告杨某某希望要回自己位于新华区房屋,并多次找居住在此房屋的廖某某协商此事。廖某某承认此房屋归舅舅杨某某所有,但他以陈村村委会未分配给自己宅基地,自己没有安身之地为由,无法返还其房屋。杨某某又先后多次找陈村村委会协商此事,要求解决他和廖某某的房屋纠纷,但至今未果。廖某某至今居住在原告杨某某的房屋里。为了维护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某确认座落于新华区21号西房、东房各一间、北房三间合计150平房米,价值伍万元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并要求陈村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廖某某辩称,因为我穷,没有钱盖房子,所以1995年时原告出钱盖了这些房屋,我从房子盖好后,就一直在这里居住,我以为是原告无偿给我盖的这些房屋。宅基地证我一直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写的是谁的名字,宅基地证在村委会放着。现在原告要房子可以,但是房子里的家具是我出钱置办的,如果原告要了房子,村里应该再给我一块地方。 被告石家庄市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纠纷,房屋归谁与村委会无关。因为杨某某不是陈村的人,房子原先是河边的空地,后来盖上房子了,我们也不清楚是谁盖的,我们一直认为是被告廖某某的父亲盖的房子。这件事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54年杨常锁与廖满长二人共同购买陈村河边空地一块,在该空地上两人分别盖有两处房产。杨常锁系原告杨某某之父。因原告杨某某未在陈村居住,该处房产一直由被告廖某某居住。被告廖某某因经济困难,原告杨某某于1995年出钱对该处房产进行了翻盖,翻盖后被告廖某某依然在此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处房屋返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座落于新华区21号西房、东房各一间、北房三间合计150平方米,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在庭审中,被告对该处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新华区21号土地上盖有的西房一间、东房一间、北房三间系原告杨某某出资所建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杨某某做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决定让谁在该房屋中居住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廖某某虽提出当时是因自己经济困难,原告杨某某帮其所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华区21号西房一间、东房一间、北房三间系原告杨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