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太松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松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居住地锦州市。委托代理人边文成,男,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居住地同上。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1年8月7日出生,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出生,居住地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女,54岁,汉族,现住锦州市吉祥新家园26—*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文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峰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居住在吉祥新家园26号楼5号,被告在吉祥新家园26号楼7号有一住宅出租,正好在原告楼上,被告为了多租几个房间,就在自家客厅地板上砌了“丁”字墙,把客厅分成两个出租屋,还在厨房入口处也砌了一面墙,这三面墙高有2.7米,长合计有10多米。上述三面墙下面都没有承重墙,因而对原告楼房存在极大的的安全隐患,况且已经造成原告家房梁出现四道裂痕,楼板也出现裂痕。出现此情况后原告在2011年末多次找物业及相关人员做被告的工作,督促其拆除违章建筑。被告只拆除了一面4米长的墙,还有6米多的墙没有拆除,原告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原则又私下找被告协商,均未奏效,无奈原告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外,被告在吉祥新家园26-7的出租屋的卫生间漏水到原告家,从5月3日到现在已经3个月了,迟迟没有修好,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彻底修好卫生间漏水处,但被告均未处理,现在原告家楼板龙骨均已上锈,卫生间北邻卧室的墙由于长时间渗水均未处理墙已经长出绿毛,墙皮脱落。挨着卫生间的北卧室天花板也渗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卫生间,此情况给原告工作、生活、休息造成极大的不便,造成房屋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房梁维修费用5万元,重新粉刷0.3万元,卫生间扣板更换费用0.2万元,修复卫生间北墙0.2万元,房屋贬值10万元,加上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共赔偿我16.9万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辩称,首先,被告所砌砖墙长不足7.5米,高是2.6米,并非原告所提供之长10多米,高2.7米,重量未达到楼板的最大承重量,因此原告家的裂纹与被告砌砖墙并无关系。其次,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拆除大部分墙体,所剩部分也只剩门口部分不足4米,但被告在5月29日至6月11日期间14天时间因突发性心绞痛于锦州石化公司医院住院,并非一直延拖。第三,关于被告卫生间漏水问题,5月3日漏水后被告才再次使用卫生间,其后卫生间再次漏水,被告又再次请工人找漏点,并进行修复,并非原告所说3月之间未处理,此一点防水工人均可作证。另外,被告楼上,吉祥新家园26-9号,曾经因地暖漏水,水流到被告和原告两家,原告家得到了损失费,所以原告家卧室和墙皮非被告家完全造成。最后,原告多次私自到被告屋内查看照相,从未通知被告也未得到被告同意,属私闯民宅,所以,其所照照片并不足以作为证据。原告持有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是吉祥新家园26号楼5号楼房的所有权人,其楼上7号楼房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某,其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在自家房屋内客厅中间加砌高2.6米,长约7.5米的“丁”字型砖墙,将原本一个客厅隔成两个房间分别出租。这一行为致使其楼下原告家的楼板和房梁出现四条纵向裂缝,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查鉴定,原告楼房承重梁及楼板裂缝与被告在房内砌墙这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家楼板及梁裂缝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1080.05元。原告赵某某委托鉴定机构,花费鉴定费1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二被告已经将房中的“丁”字墙拆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明知加砌砖墙会改变房屋结构,增加楼板负重的情况下,仍在自家住宅当中砌砖墙,增加的荷载超过该楼板和梁的设计抗裂能力而引起楼板裂缝,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家楼板及梁的裂缝与被告家砌墙这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家房屋楼板和承重梁裂缝的损害后果,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目前被告已经将加砌的“丁”字墙拆除,恢复了房屋原本的结构,因此还需承担原告家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楼板及房梁损坏相应的修复费用,以恢复原告家楼板及房梁的承载力与耐久性,并修复因加固梁板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坏。原告主张的房屋贬值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卫生间及卧室、客厅等多处由于楼上漏水问题导致财物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2000元,已即时清结。被告抗辩称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的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房屋维修费用及鉴定费共计31080.0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40元,退回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生代理审判员 王旭寒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