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洪旭东诉叶克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旭东,叶克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17号原告:洪旭东。被告:叶克六。原告洪旭东诉被告叶克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克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旭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4400元,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克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特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息为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长期未予归还所借款项,其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4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宁国农村合作银行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利息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克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旭东偿还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洪旭东负担30元,被告叶克六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