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07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启次与杨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次,杨明,长春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7332号原告刘启次,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被告长春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政府办公楼四楼42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晓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次与被告杨明、被告长春环宇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小敏,被告长春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次诉称:2012年2月19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84公里900米处,原告乘坐郜振才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GF0**货车与被告杨明驾驶的车牌号吉A955**号、吉A9A**(挂车)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郜振才与杨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丰台右安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7天,共支付医药费29252.62元。被告杨明驾驶的车牌号吉A955**号、吉A9A**(挂车)货车的车主为长春环宇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上了全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2.62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672×5=2336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560.62元,余款由被告杨明、被告长春环宇公司承担50%;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状。被告长春环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的,但杨明在北京接受了我公司的任务后并没有直接按照我公司的指派驾驶车辆去目的地,而是中途接了私活,在搬私活货物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我公司对其授权的范围,所以我公司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杨明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5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84公里900米处,原告刘启次��坐郜振才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GF0**货车与被告杨明驾驶车牌号吉A955**号、吉A9A**(挂车)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刘启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郜振才与被告杨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启次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及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住院6天,原告刘启次为此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175.4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860.28元,原告刘启次支付北京急救中心出诊费40元,救护车费50元,原告刘启次支付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126.86元。原告刘启次共支付急诊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复查费人民币29162.62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刘启次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62号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启次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刘启次损伤的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原告刘启次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原告刘启次为农业户口。被告杨明驾驶车牌号吉A955**号、吉A9A**(挂车)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长春环宇公司,被告长春环宇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挂车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2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利,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郜振才与被告长春环宇公司的司机即被告杨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春环宇公司司机即被告杨明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启次受伤,被告长春环宇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长春环宇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启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的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长春环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启次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29252.62元,正式医疗费票据,经计算,医疗费为2916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刘启次住院6天,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6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护理费660元,原告刘启次住院6天,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60日,每天按120元计算乘以护理期6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但原告刘启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2336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刘启次未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数额,根据原告刘启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刘启次未提供完税证明,应按起征点3500元计算原告刘启次的误工损失,即每天116.67元乘以15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7500.50元;5、残疾赔偿金72938元,原告刘启次于1973年1月13日出生,按20年计算,2012年度京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乘以20年乘以赔偿指数10%,经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2952元;6、鉴定费3150元,有正式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刘启次的伤残等级,确定5000元。被告长春环宇公司主张其单位司机杨明在履行职务期间又接私活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长春环宇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次医疗费二万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护理费六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八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一角二分;二、被告长春市环宇运输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启次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刘启次要求被告杨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启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刘启次负担一千零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长春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二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宝旺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