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诉尹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尹国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商初字第81号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民,总经理。被告尹国阳,男,33岁。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诉尹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尹国阳与神华集团签订了石拐区李家沟灭火工程的施工合同,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彩钢板房用于该灭火工程工人住房,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1729.54元。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在包头市石拐区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1729.54元;2、从2013年2月起至欠款还清为止以百分之三的利率被告承担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尹国阳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当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图纸面积结算单。其自己贷款的合同书及参照的利率。被告方人员入驻使用的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书证、照片真实可信,经审查应予以认定。但在合同中的第七项第4条已确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即“不能按时付款每日承担总货款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并且在第四条还约定“2013年1月18日开工,总施工安装有效工期8天”,“安装完毕以后,甲方应在7天内组织验收和结算,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增加利息亦有约定的滞纳金为凭。被告无故不到庭,已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阳给付原告包头市新星彩板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债务贰拾伍万壹千柒佰贰拾玖元伍角肆分(251729.54元)二、同时承担自2013年2月2日开始到全额清偿完结为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被告尹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