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三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诉蒋应石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蒋应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三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凤悟,男,1942年11月6日生,汉族,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应石,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梁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应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昌民三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凤梧,被上诉人蒋应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M513**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一年交纳管理费500元,但该车实际车主为霍光,2010年9月1日6时30分,霍光同其雇用司机被告蒋应石去内蒙拉货往北京运输,由被告蒋应石驾驶该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家村收费站西200米处时追尾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花德民驾驶的辽M519**号重型货车上,造成被告蒋应石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应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花德民无责任。被告蒋应石于2011年1月28日书面向昌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昌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昌劳仲字(2011)002号裁决:蒋应石与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经(2011)昌民三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应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蒋应石不服此判决书,经(2011)铁民三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蒋应石与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6日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应石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7日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079)号《(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蒋应石为八级伤残。经昌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昌劳人仲字(2013)第016号裁决书裁决:一、医疗费:28390.89;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046.42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0元;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800元;五、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550元;六、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七、为蒋应石补缴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部门计算为准);八、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300元;九、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述费合计150187.31元由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蒋应石。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书不服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辽M513**号重型货车系实际车主霍光个人所购买,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以该挂靠单位名义从事货运服务,定期收取挂靠费,是该挂靠车辆的法定主体和营运主体,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所受事故伤经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工伤医疗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对霍光所雇用的司机被告蒋应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应石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石负担。上诉人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1、昌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字(2013)第016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79号《工伤认定书》后,上诉人不服该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因为决定书交代的复议机关不明确,导致上诉人将复议决定书邮寄给了作出决定的机关。因此该工伤认定不具有法定效力。依据该工伤认定书作出的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蒋应石并没有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其工伤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应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铁民三终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蒋应石为工伤,并经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昌2012079)号《(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责任,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写明“如双方对本工伤认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明确写明申请复议机关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仍向作出决定书的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复议申请,该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图县凯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应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