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涉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群众。2013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突发心脏病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突发心脏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梅,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长期存在路基纠纷。2012年10月2日18时许,两人在李某甲家门口,又因路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用锹把打李某甲头部,致李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6852元、误工费1968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餐宿费175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6096元。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某乙本身有心绞痛、高血压、冠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害人李某甲家门口,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致李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原告人李某甲2012年10月2日受伤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8624.4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认定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主治医生医嘱休息97天,李某甲受伤前从事建筑劳务业工作。认定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证案发地。2、住院病案书证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3、涉县公安局检验鉴定书证被害人李某甲损伤属轻伤。4、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某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作案工具未找到。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2012年10月16日证言:当时我和李某丁看见一名中年男子拿砖头朝李某甲身上夯,但没有夯到。然后他就把李某甲摔倒在地上,用膝盖抵着他肚子,并且用拳头朝李某甲脸上打。打了几下后他又拿锹把朝李某甲头部和左眼眶以及腰部打。打完后那名男子就跑了。(2)证人李某丁2012年10月16日证言同李某丙的证言。(3)证人李某戊2013年8月7日证言:当时我看见李某乙在我家房后的房角处蹲着,我问李某乙怎么回事,李某乙也说不清楚,我就把他扶回家了。后来李某乙对我说,听见房子后面咚咚的声音,就去房子后面看,见李某甲正拿着撬棍挖我家房子根基石头,因为涉及到自己家的房子根基,李某甲趁我家忙来挖,李某乙就去阻止,然后李某乙和李某甲就打到一起了。7、被害人李某甲2012年10月24日陈述:我对我的轻伤鉴定无意见。被害人李某甲2013年8月7日陈述:2012年10月2日18时许,我在我家听见外面有狗叫,于是我就跑出去,看见李某乙站在砖堆上,手里拿着个锹把,另一个手里拿着砖,他就用砖朝我身上夯,但没有夯到。紧接着他就从砖堆上跳了下来,然后他就用锹把朝我后背打了几下。打完后我就倒在地上,李某乙又用拳头朝我头部、面部乱杵,我正准备起身时李某乙就用锹把杵到我左眼眶部,后来我就昏了,什么也不知道了。一开始李某乙的妻子也在现场,当李某乙打我时他妻子就跑到胡同口了,我儿子李树军、李某丁、李某丙也在现场。8、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5月8日供述:我对李某甲的伤属轻伤无意见。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8月7日供述:2012年10月2日16时左右,我听见我房子后面有咚咚的声音,我就去看,看见李某甲正在用撬棍挖我家房子根基石头。我就去阻止李某甲并夺他手中的撬棍,没有夺过来,在争夺过程中,李某甲用撬棍弄了我腰一下,我疼就蹲了下去,李某甲转身就走,我就抱住李某甲的腿,李某甲脸朝下跌倒,地上有一把铁锹,李某甲的脸正好弄到锹上,然后李某甲就趴起来朝我嘴上杵了一拳,就回家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认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有:1、涉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原告人李某甲受伤住院25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需休息97天;3、医疗费票据共计8624.42元;4、鉴定费票据共计600元;5、涉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李某甲为瓦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冲突,致李某甲轻伤,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36852元,其中在庭审时提交的涉县医院住院费票据8624.42元应予支持;提交的城里村第四卫生室收据11张,共计26227.6元,首先没有用药清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其中9张票据的票号相同,也非国家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天铁医院CT及医药费2000元,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住院25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97天,误工天数认定122天,原告人提供证明其工资的证据无企业劳资部门印章、也无案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领取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不予确认。因此,误工费按其提供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即31755元(按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365天×122天=10614元;要求赔偿护理费为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说明交通费的起止地点,票据也无标注时间,且原告人家庭住址距医院5公里,因此要求较高,本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500元;要求赔偿住宿费1756元,但没有国家规定的正规票据印证,开庭后原告人撤回了相关票据,因此,不予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24296.42元。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96.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江学宾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秀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