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滨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于开国与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开国,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滨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于开国。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原告于开国与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进华、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开国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向单红借款人民币12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8日,原告为该借款担保人。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债权人单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单红支付了30万元现金,余款以三套商品房抵顶。现原告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21万元。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但无款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向单红借款人民币121万元,并向单红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单红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121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9月8日。借款人: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张亮,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于开国,身份证号码:××。2012年2月8日”。单红于2012年2月8日通过威海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分别汇款50万元给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21万元给付的现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单红要求于开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开国付给单红现金20万元,剩余款项原告于开国用座落于乳山市西馨园小区6号楼4单元4楼西、乳山市富兴园小区5号楼1单元1楼东及1楼西共三套房屋予以抵顶。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还款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向单红借款1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开国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因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实际的债务人即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其欠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正良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开国人民币1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广陪审员 林书基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