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三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乔东升与王振峰、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东升,王振峰,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三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东升,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峰,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石桥市水源镇。原审第三人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何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斌,公司职员。上诉人乔东升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3)营西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王振峰,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军及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峰从2011年6月至10月为第三人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运输燃料油。因运输车辆由被告乔东升负责,故第三人将包括原告运费92836.80元在内的所有运费均支付给被告乔东升与车主进行结算。但至今原告未从被告处得到运费92836.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东升负责征集车辆为第三人运输燃料油,第三人将运费交由被告去与车主进行结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未按运输的时间,地点,车主和车号认真核对后将运费进行发放,又未能对已发放的运费去向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东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峰运费人民币92836.80元并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乔东升负担。上诉人乔东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是委托中间人找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运输燃料油,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运费后已给付中间人了。被上诉人王振峰辩称:没有人给过我运费。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营口国华石化有限公司辩称:运费我们已给乔东升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东升负责征集车辆为第三人运输燃料油,第三人将运费交由上诉人去与车主进行结账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收到原审第三人的运费后已给付中间人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乔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名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