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春锁与朱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郑春锁。委托代理人贺金海,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栋。原告郑春锁与被告朱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锁的委托代理人贺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锁诉称,原告是拖拉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1月,原告经被告朱国栋的岳父马须方介绍,为朱国栋负责的丹阳市云阳镇石城村民委员会一围墙工地提供95号红砖50余万块,价格为每块红砖0.4元,总价值为20余万元。经结账,被告朱国栋已给付了原告大部分货款,尚欠10000元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方立即给付所欠价款1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国栋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春锁于2012年1月为被告朱国栋负责的丹阳市云阳镇石城村民委员会的围墙工地提供95号红砖50余万块,红砖价格为每块0.4元,总价值为20余万元。经双方结账,被告朱国栋已给付原告大部分价款,尚欠1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被告朱国栋所欠价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方立即给付所欠价款1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朱国栋应及时偿付所欠的价款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春锁价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朱国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李逸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