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梁贵廷与梁能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贵廷,梁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贵廷,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建波(系梁贵廷的侄子),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能杰,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冠红(系梁能杰的侄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上诉人梁贵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新和代理审判员黄赵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梁贵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波,被上诉人梁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梁能杰曾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梁某甲,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桂廷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伍佰肆拾元(134540元)作建房用,计划分期分批还清,借款人梁能杰,2007年6月10日。”落款日期2007年6月10日中“2007”的“7”有明显涂改。同时,在借条上还记载有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梁能杰分25次,每次偿还20-200元不等,共偿还了1430元。为此,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3311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不能的,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被告向原告投注“六合彩”赌博而欠下的赌资。本案中,原告梁某甲主张被告梁能杰欠其借款133110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条,但因该借条记载的出借人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且有涂改,借条有瑕疵,在被告提出该债务为赌债,原告并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辩解后,原告未能提供出借给被告134540元的资金来源、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首先,从涉案资金的来源情况看,原告陈述是其个人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便向亲戚朋友凑钱,但向谁凑,各凑多少,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人赵某则陈述涉案款项是原告与其劳动所得,没有外借,两人陈述资金来源相互矛盾。证人赵某提供的证言,证实梁能杰借款金额为十三万元整,票面金额均为一百元,其证言内容与“借条”上反映的借款数目和票面金额均不同,与原告梁某甲的陈述也不一致。且赵某与梁某甲是夫妻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赵某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从民间交易习惯看,2007年6月10日,原告借给梁能杰134540元,至2009年1月25日在梁能杰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又借给案外人黄万武102200元,两次借款前后间隔不到一年六个月,且借款数额巨大,原告梁某甲只是一个农村普通农民,没有经营其他生意,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资金来源,因此,双方的交易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另,借款尾数亦与平时借款交易不符。再次,从涉案资金的去向看,起诉书称梁能杰借款是用于儿子建房,“借条”上也明确是建房之用,但梁能杰儿子的房子于2006年7月12日动工,12月竣工,期间于2006年11月28日贷款10万元作为建房之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儿子建房而向原告借钱。综上,原告提出借给被告梁能杰借款133110元未还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并没有将现金借给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采纳,但提出该债务属于赌债的辩解意见,因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梁能杰系表兄弟关系。2007年6月10日,梁能杰称其儿子在天等县城建新房,急需向梁某甲借现金十多万元,并承诺由其从承包的100亩甘蔗收入中逐步偿还,如果不够再从其每月工资中补足。因梁能杰承诺分批偿还借款,故梁某甲便答应出借。当时,梁某甲并没有那么多现金,便向亲戚朋友凑钱,将凑得的134540元借给梁能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梁某甲多次向梁能杰催款,梁能杰每月只还20元至200元不等,现已偿还1430元,尚欠133110元未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梁能杰偿还梁某甲借款本金133110元,并自2007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共计延期还款利息7800元)。被上诉人梁能杰辩称,其出具的“借条”上所写的借款134540元并非真实的借款。一、借条上的债权人名字“梁桂廷”与本案当事人梁某甲的名字不同,两者属不同的主体。二、借条上的落款日期“2008年”中的“8”明显被修改为“7”,系梁某甲篡改借条的落款日期。三、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13万多,但居然有40元的借款尾数,与一般生活常理和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四、从借条上记载的还款的数据上看,梁能杰多次向梁某甲还款分别为20-200元不等,亦不符一般生活常理。五、梁某甲主张梁能杰因其儿子建房需要向梁某甲借款,因梁能杰的儿子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0万元,且所建的房子于2006年7月12日动工,同年12月底已竣工,梁某甲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故梁某甲主张的梁能杰的借款理由并不成立。六、梁某甲诉称借款给梁能杰134540元中有部分是其向亲友所借,但未能具体说明向谁所借、借款金额多少等,且证人梁某甲的妻子赵某称该借款为其夫妻两人的劳动收入,两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明本案所谓的借款134540元并不属实。七、梁某甲主张,其于2008年6月10日、2009年1月25日分别借款给梁能杰134540元、黄可武102200元,两次借款间隔不足六个月,借款总额达23万多元。但梁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资金来源,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八、虽然,梁某甲提供了其曾从事发电厂承包、机械修理、化肥买卖、饮水工程承包及屠宰等经营活动的证据,但未能证实其在经营上述项目过程中获得盈利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证实其资金来源的证据。九、二审中梁某甲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并非本案的知情人,其证言不真实,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本案借条上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因双方存在“六合彩”赌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梁某甲和梁能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梁某甲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2005、2006年梁能杰向其购买猪肉尚欠款540元的记账单,证实梁能杰尚欠其猪肉款54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本案的借条尾数有540元的数额来源。二审庭审中,梁某甲申请证人梁某乙、黄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07年6月10日梁某甲在其家中借款给梁能杰的事实。其中,证人梁某乙证实,2007年6月10日其在梁某甲的家中看到梁某甲在自家房屋后门将借款交给梁能杰,但不清楚具体借款金额;证人黄某证实,其与梁某乙一起在梁某甲的家中看到梁某甲借款给梁能杰,具体借款金额不清。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梁能杰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梁能杰对上述梁某甲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梁某甲提供的记账单是不真实的,其没有欠梁某甲猪肉款540元;证人梁某乙、黄某的证言也是不真实的,该两人的证言对借款的数额不清。不能证实梁某甲借款给梁能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梁某甲提供的及证人证言认证意见:梁某甲提供的记账单是自行登记,梁能杰对该记账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记账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人梁某乙、黄某证明看到梁某甲借款给梁能杰,但对借款的数额不清。故该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2007年6月10日梁某甲借款给梁能杰134540元的事实。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7年6月10日梁能杰是否向梁某甲借款13554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梁能杰向梁某甲投注“六合彩”赌博而欠下的赌债;二、梁某甲请求梁能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311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2007年6月10日梁能杰是否向梁某甲借款13554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梁能杰向梁某甲投注“六合彩”赌博而欠下的赌债的问题。梁某甲诉讼主张,2007年6月10日梁能杰向其借款135540元,其提供了2007年6月10日梁能杰出具给其的“借条”予以证实。梁能杰对其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给梁某甲的借款金额为135540元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梁能杰对借条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借条”上写的借款135540元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写的借款135540元是其向梁某甲投注“六合彩”赌博而欠下的赌债,依法应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梁某甲主张,2007年6月10日梁能杰向其借款135540元,梁能杰对梁某甲提供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梁某甲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提供借款的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一)、对于借款资金来源的问题,1、梁某甲在诉状中主张,13万多元的借款资金来源于自有及向亲友所借,但其妻子赵某称该借款金额来源于为其夫妻两人的劳动收入,两人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2、梁某甲的主张,金额来源于承包土地种植甘蔗、承包村水厂、经营化肥销售、卖猪肉等收入所得,因其提供的记账单未能证实其借款资金的收入来源,故梁某甲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是否提供借款的问题。梁某甲主张,其已向梁能杰提供了借款,并提供证人梁某乙、黄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因证人梁某乙、黄壮某证明看到梁某甲借款给梁能杰,但对借款的数额不清。故该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2007年6月10日梁某甲借款给梁能杰134540元的事实。(三)、对于梁某甲主张,梁能杰因儿子建房需要向其借款的问题。梁能杰的儿子于2006年7月建房,该房于同年底竣工,且梁能杰提供其儿子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借款10万元建房的证据。房屋建设竣工后再借款建房明显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故梁某甲主张,梁能杰因儿子建房需要向其借款的理由也不成立。据此,因梁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梁能杰提供借款13454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梁能杰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其向梁某甲投注“六合彩”赌博而欠下的赌债,因其未能提供充分地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梁某甲请求梁能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311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一点的评判意见,因梁某甲未向梁能杰提供借款13554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故梁某甲请求梁能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311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上诉人梁贵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农雄楼审 判 员 冯 新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