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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志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杨志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杨志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肥乡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杨志新诉称,2013年3月1日,张宴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志新的一辆中型半挂车(牌照号为冀D×××××/冀D×××××挂),在江苏新沂323省道53KM处与陈建设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建设死亡和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宴波与对方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4000余元,但被告自己的核损员给原告车辆仅核损了1000余元(未给原告任何凭证),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让原告领取60元的车损,被原告拒绝。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为处理事故曾四次去事故发生地,共支付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用4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肥乡保险投了保险,包括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商业保险期限主车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挂车为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两个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施救费、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志新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冀D×××××/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267210元且不计免赔。3、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冀D×××××/冀D×××××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4、施救费票一份。用以证明施救费8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4860元。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先后四次到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事宜共计16人次。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案原告杨志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他不是被保险人,如果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保险对原告杨志新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案原告车损未达到施救标准,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事故人员应当乘坐普通客车或火车,住宿费、餐饮费应当按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其处理事故人员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1日£¬ÕÅÑ粨¼ÝÊ»µÇ¼Ç³µÖ÷Ϊ·ÊÏçÏØÒæÌ©ÔËÊäÓÐÏÞ¹«Ë¾¡¢Êµ¼Ê³µÖ÷Ϊԭ¸æÑî־еļ½D×××××/冀D×××××号机动车,在江苏新沂323省道53KM处与陈建设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陈建设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宴波与对方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杨志新造成施救费损失8000元,另外,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杨志新等数人、数次前往事故发生地。该机动车在被告肥乡保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26721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证明原告杨志新是冀D×××××/冀D×××××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原告杨志新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次事故给原告杨志新造成的损失,施救费应按已经查明的8000元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4000元。该部分损失合计1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6721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肥乡保险辩称原告杨志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向原告杨志新支付保险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80元,原告杨志新承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