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与上海复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兰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上海复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木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负责人祝焰。委托代理人王秋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磊。被告陈兰英。被告陈华。被告谢友武。被告陈英凤。被告杨昕瀛。被告张春丽。被告上海复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新。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翠翠,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成。被告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陈木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隆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与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王甲、上海复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宝公司)、陈木成金融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湘律师,被告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陈木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隆熙律师,被告复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英、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兰英、谢友武、杨昕瀛及案外人王甲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联保成员(保证人、出质人)为陈兰英、谢友武、杨昕瀛、王甲,所有联合保证人统称联保小组,债权人(质权人)为原告,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1,600万元(币种下同)内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质物为各联保成员各120万元定期存单;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债权人要求任一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联保成员在接到债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立即按通知的金额、方式向债权人支付,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务人和保证人违反主债权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各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物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陈华作为陈兰英的配偶、被告陈英凤作为谢友武的配偶、被告张春丽作为杨昕瀛的配偶分别在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其配偶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兰英、陈华、复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信银行个贷字第12900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质人)为陈兰英,共同借款人为陈华,保证人为复宝公司,贷款人原告,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出质人自愿将120万元质物质押给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贷款的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同日,原告与王甲、复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信银行个贷字第129004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质人)为王甲,保证人为复宝公司,贷款人原告,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其余条款同中信银行个贷字第12900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友武、陈英凤、复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信银行个贷字第12900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质人)为谢友武,共同借款人为陈英凤,保证人为复宝公司,贷款人原告,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其余条款同中信银行个贷字第12900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昕瀛、张春丽、复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信银行个贷字第12900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质人)为杨昕瀛,共同借款人为张春丽,保证人为复宝公司,贷款人原告,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其余条款同中信银行个贷字第12900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复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复宝公司,债权人为原告,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1,740万元;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木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陈木成,债权人为原告,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陈兰英、谢友武、杨昕瀛及王甲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1,700万元;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向陈兰英、谢友武、杨昕瀛及王甲放款400万元。上述四份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各借款人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依合同先行行使了质押权。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兰英、陈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16,4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12日的利息18,745.06元及罚息16,844.66元,并偿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被告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王甲对被告陈兰英、陈华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谢友武、陈英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60,862.34元及截止至2013年4月12日的罚息15,529.85元,并偿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罚息;被告陈兰英、陈华、杨昕瀛、张春丽、王甲对被告谢友武、陈英凤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昕瀛、张春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85,846.37元、截止至2013年4月12日的罚息15,670.39元,并偿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罚息;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王甲对被告杨昕瀛、张春丽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84,932.62元、截止至2013年4月12日的罚息15,665.25元,并偿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罚息,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及张春丽对王甲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复宝公司、陈木成对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陈木成归还了原告一系列债权中的借款本息120万元,及原告撤回了对王甲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兰英、陈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77,799.28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的罚息63,368.55元,并偿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被告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对被告陈兰英、陈华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谢友武、陈英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98,905.46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的罚息54,725.03元,并偿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被告陈兰英、陈华、杨昕瀛、张春丽对被告谢友武、陈英凤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杨昕瀛、张春丽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25,138.69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的罚息55,323.48元,并偿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对被告杨昕瀛、张春丽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及张春丽对王甲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784,932.62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的罚息202,777.91元,并偿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复宝公司、陈木成对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陈兰英、陈华未作答辩。被告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陈木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复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撤诉的王甲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430万元,在改为金额1,740万元的公章是假的,故仅同意对变更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被告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陈木成对原告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陈兰英、陈华未作答辩,被告复宝公司除了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金额外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除原告与复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金额外的事实属实。另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复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金额原为430万元,后修改为1,740万元,在修改内容上面所盖“复宝公司”的公章与该合同末页“复宝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与被告复宝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上的“复宝公司”公章也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修改内容上的“复宝公司”公章系复宝公司所有的证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兰英、谢友武、杨昕瀛及案外人王甲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复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复宝公司及案外人王甲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木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及案外人王甲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各《中信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归还原告扣除出质保证金本息和审理期间陈木成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后的借款本金余额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应当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对除本人及配偶以外的其余借款人包括案外人王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复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金额从430万元修改为1,740万元,在修改内容上面所盖的“复宝公司”公章与该合同末页“复宝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改内容上的“复宝公司”公章系复宝公司所有,故本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复宝公司对原告的一系列债权仅承担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复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四份《中信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同日其作为一系列原告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全部费用损失,但《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被担保的一系列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430万元,故复宝公司在本案所有原告债权中只承担4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借款人王甲的还款诉请,但依据《中信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复宝公司对王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复宝公司关于不承担王甲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与被告陈木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陈木成对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及案外人王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但陈木成在审理期间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120万元应当从其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扣除,即陈木成承担的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580万元。被告陈兰英、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英、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外滩支行借款本金2,777,799.28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的罚息63,368.55元,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陈兰英、陈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二、被告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张春丽对被告陈兰英、陈华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友武、陈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8,905.46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的罚息54,725.03元,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谢友武、陈英凤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四、被告陈兰英、陈华、杨昕瀛、张春丽对被告谢友武、陈英凤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昕瀛、张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5,138.69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的罚息55,323.48元,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杨昕瀛、张春丽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六、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对被告杨昕瀛、张春丽上述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及张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王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4,932.62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的罚息202,777.91元,并偿还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原告与王甲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上海复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及张春丽上述第一、三、五、七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4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陈木成对被告陈兰英、陈华、谢友武、陈英凤、杨昕瀛及张春丽上述上述第一、三、五、七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5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9,182.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兰英、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 俊 彪人民陪审员 唐 尚 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华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