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拜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刘道庆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刘道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兴华,女。被告刘道庆,男。委托代理人李宪彬。原告张兴华与被告刘道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宏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被告刘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道庆于2011年3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是2006年认识的,当时原告张兴华在上大学,我们是自由恋爱,在她毕业后我们共同创业,开过饭店、旅店等生意,可以说我们是患难夫妻,所以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现有财产:一台电脑、一台相机、一条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枚金戒指。有存款2万元在原告处,没有债权,有债务10万元,是这些年原告上学,我们结婚及共同创业开旅店从我父亲刘某某处借的钱。原告张兴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刘道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当事人陈述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兴华与被告刘道庆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张兴华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查,被告刘道庆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相信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的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兴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