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刑执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俊海过失致人死亡罪,张俊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848号罪犯张俊海,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宣恩县人,苗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俊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俊海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俊海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俊海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俊海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付高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来源: